王XX與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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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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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08民初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湖南八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高新區。
負責人: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男,漢族,1987年10月19日,住湖南省衡東縣,該公司員工。
被告:李XX,男,漢族,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
被告:衡陽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陽市石鼓區。
法定代表人:彭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湖南秦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漢族,住湖南省祁東縣,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與被告、李XX、衡陽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陽公交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被告李XX、被告衡陽公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9年8月27日9時許,被告李XX駕駛湘D×××××大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立新大道船山英文學校路段時,為避免與前方小車發生碰撞,急踩剎車,導致乘該車的原告摔倒受傷。交警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負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系被告衡陽公交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被告李XX系被告衡陽公交公司員工,因此被告衡陽公交公司與被告李XX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茹幸、衡陽公交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78259元(包括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交通費等);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保險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責任是每人每座最高為80000元,絕對免賠額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
被告李XX辯稱,車輛是正常行駛,車速不快,當時車上有多位老人,只有原告摔倒,原告乘坐公交車沒有注意安全,被告李XX不應負主要責任。
被告衡陽公交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客車車內,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本案責任劃分依據;原告的受傷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案原告作為成年人,應當注意安全義務。當時車上有多位老人,只有原告一人摔倒,原告要承擔大部分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責任,被告作為公共服務機構,不能加重其責任。另外,原告提出的誤工費應不予認定,其他賠償計算標準偏高,后續治療費,應該按照后續的治療方案和發票來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9時許,原告乘坐被告李XX駕駛的湘D×××××大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立新大道船山英文學校路段時,為避免大客車與前方小車發生碰撞,被告李XX踩剎車,導致原告摔倒受傷,造成原告左側股骨骨折。事故發生后,衡陽市交通警察支隊蒸湘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負全部責任。被告李XX系被告衡陽公交公司員工,事故車輛系被告衡陽公交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每座最高是80000元,絕對免賠額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告受傷后在衡陽華程醫院住院治療57天,其傷情經南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90天,后續治療費用5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XX駕駛機動車應保持安全車速和安全車距,確保車上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但在與前車會車時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并住院治療,應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被告李XX系執行工作任務造成原告損害,其用人單位即被告衡陽公交公司應承擔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衡陽公交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衡陽公交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故本院對原告要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相關證據及統計數據,本院確認本案原告可得的賠償項目及金額為:殘疾賠償金88075.2元(12年×36698元/年×20%),誤工費6000元(2000元/月×3個月),護理費為9120元(160元/天×57天),營養費1710元(3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700元(100元/天×57天),后續治療費5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46元,醫療費618.8元(不含被告衡陽公交公司已支付的部分),鑒定費1000元。以上款項共計為173870元。該款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79000元之后,余下的94870元由被告衡陽公交公司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王XX損失費79000元;
二、被告衡陽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王XX損失費94870元;
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33元,由被告衡陽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衛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世軍
書記員龍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