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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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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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68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
主要負責人:方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女,漢族,住天津市津南區,現住天津市津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天津信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26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承擔賠付保險金133688元(車輛維修費扣減20%,不服金額33422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XX負擔。事實及理由:孫XX維修車輛所開具的維修費發票顯示,其維修的修理廠為二類維修企業。該企業的維修收費應低于4S店的收費標準,應依照實際支付的維修金計算損失。本案存在高鑒低修的情況,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孫XX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孫XX車輛損失費167110元,施救費1200元,共計16831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2日,孫XX為其所有的牌照號為津K×××××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79740元,被保險人為孫XX,2019年2月14日20時00分,孫X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咸水沽鎮津岐公路與體育場北路交口時,車輛前部追尾前方順行的孟欣駕駛的牌照號為遼M×××××的車輛后部,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咸水沽大隊認定,孫XX負事故全部責任,孟欣無責任。根據某保險公司申請,經法院搖號選定天津段德平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數額進行評估鑒定,確定被保險車輛的維修金額為167110元(已扣減殘值1000元),現孫XX已對該車輛進行了維修,產生維修費用167200元,在本案中僅主張167110元,孫XX還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費1200元。另查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在合法使用年限內,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具備駕駛資格。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據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在其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孫XX提交的鑒定報告,系依某保險公司申請,在一審法院主持下搖號選定的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雙方對該份報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抗辯該金額應減除20%,但其未能提供該鑒定報告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者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方面的證據予以反駁,故一審法院認定該鑒定報告真實有效,應當作為本案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且孫XX提供了維修費發票對該鑒定結論予以佐證,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該鑒定報告確定的車損價格167110元予以賠償,對孫XX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孫XX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一審法院認為,該費用系為減少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施救費發票予以佐證,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重新評估的評估費用應由孫XX負擔,一審法院認為,該評估系依某保險公司申請,雙方在一審法院主持下搖號選定的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該評估費用系為查明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評估費發票作證其抗辯依據,故對其該項抗辯,不予采信。由此,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即279740元范圍內賠付孫XX各項損失共計168310元。綜上所述,孫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16831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孫XX保險金168310元。如某保險公司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9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孫X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該保險合同在履行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之約定予以賠償。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系一審法院經司法鑒定程序得出,雙方對該份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該份鑒定報告應作為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孫XX一審亦提交了相關票據證實維修金額已實際支出。某保險公司抗辯存在高鑒低修,主張扣減20%的維修費,但未舉證予以證實,其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 輝
審判員 夏維娜
審判員 吳曉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曹麗霞
書記員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