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李XX、曾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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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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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粵0114民初142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2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751961XXXX。
負責人:劉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該公司職員。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廣東省清遠市,被告:曾X甲,女,漢族,住廣東省興寧市,被告:清遠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遠市清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802592123XXXX。
負責人:曾X乙。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夾層、十一層、十二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695196XXXX。
負責人:熊X。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該公司職員。
原告與被告李XX、曾X甲、清遠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盛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李XX、曾X甲、鑫盛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計人民幣6267元;2.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0日,熊武杰駕駛鄂D×××××號車在廣州市花都區S381號道路行駛時被李XX駕駛的粵R×××××號車車輪帶起的石子砸壞前擋風玻璃,造成鄂D×××××號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后經中國太平洋財險查勘員判定并經雙方同意,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熊武杰無責任,并簽署理賠申請書。
我司于2018年11月12日賠償被保險人譚婷6267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取得追償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理賠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因此,我司依法享有對第三者代位求償的權利。
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沒有簽名及蓋章,不能證明將條款告知被保險人,被告提出的免責不成立。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小額理賠申請書》;2.粵R×××××號車的行駛證、李XX的駕駛證及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熊武杰駕駛證及粵R×××××車的行駛證、曾X甲的身份證;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鄂D×××××號車作出的《機動車輛估損單》;4.鄂D×××××號車的商業保險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聲明;5.鄂D×××××號的維修發票;6.甲保險公司系統內部打印的支付憑證。
李XX、曾X甲、鑫盛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乙保險公司辯稱:粵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我方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0萬(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粵R×××××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粵R×××××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的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根據交通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從業資格是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所從事的特定崗位職業素質的基本評價;經營性道路客貨運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的規定,肇事司機李XX應具有經營性道路貨運運輸的從業資格。
但是李XX的從業資格證在事故發生時,處于待業狀態,經在廣東省道路運輸誠信信息網查詢其本人已被列入從業人員黑名單,說明其從業資格證已屬于無效證件,等同于無從業資格證,違反交通部的禁止性規定。
我方已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點進行加粗加黑提示,保險單明示告知欄也有提示,已履行了相應的提示義務,無需承擔本次事故的商業三者責任險的賠償義務。
另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六款明確約定我方不負責賠償和墊付訴訟費,故本案的訴訟費應該由侵權人自行承擔。
根據廣東省交通廳實施《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被告二和被告三作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明知駕駛涉案車輛的駕駛員必須具備相應從業證,也明知李XX已被列入從業人員黑名單,仍聘用李XX作為駕駛員駕駛涉案車輛,違反交通部的禁止性規定,若李XX為被告二或者被告三雇傭的,其性質屬于履職行為,應當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擔賠償責任。
否則,應由侵權人承擔本案的賠償義務。
本案的訴訟費由侵權人自己承擔。
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副本)》;2.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3.廣東省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誠信信息網查詢結果(網上打印)。
經審理查明:鄂D×××××號小型轎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車)的所有人為譚婷,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61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被保險人為譚婷。
李XX駕駛的粵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R×××××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使用性質為貨運,粵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為曾X甲,粵R×××××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的所有人××××市鑫盛物流有限公司。
粵R×××××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8日0時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曾X甲。
駕駛員李XX持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有效期至2023年1月3日,從業資格類別為貨運駕駛員。
事故發生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小額理賠申請書,認定李XX駕駛的粵R×××××號車在廣州市花都區S381號道路行駛,輪胎上的飛石砸中對向熊武杰駕駛鄂D×××××號車的前擋風玻璃,李XX全責。
經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確定鄂D×××××號車的損失維修費用為8267元。
譚婷按照該金額將鄂D×××××號車進行維修,實際產生維修費8267元。
2018年10月31日,譚婷作為權利轉讓人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并授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譚婷名義或其公司名義向責任方追償。
2018年11月14日,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譚婷賠付保險金6267元。
甲保險公司確認剩余2000元已由粵R×××××號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
乙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乙保險公司已認定李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甲保險公司已向譚婷賠償保險金6267元,故甲保險公司有權在6267元范圍內代位行使譚婷對李XX請求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中,甲保險公司確認鄂D×××××號車維修費用8267元中的2000元已由粵R×××××號車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
粵R×××××號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0元(含不計免賠),故剩余6267元應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6項的內容,本院認為,從該條款的內容分析,“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未明確具體指哪個部門,“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也未明確是否指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故該條款屬于約定不明的條款。
本案中不論駕駛員李XX是否持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或是否因被列入誠信黑名單處于待業狀態,且即使乙保險公司已經將上述條款送達投保人,也不能認定其已就有關免責條款包含了駕駛員駕駛投保車輛必須持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且不能被列入誠信黑名單等規定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駕駛員李XX持有駕駛證和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根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李XX是否被列入誠信黑名單與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故本院對乙保險公司主張免賠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因粵R×××××號車已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故甲保險公司主張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支付保險賠款6267元,本院予以支持。
李XX、曾X甲、鑫盛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到庭義務,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款6267元;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朱麗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鄺俊陶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