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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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82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太白湖新區。
主要負責人: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天津衛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X,天津順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天津順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8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不服金額384563.26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XX負擔。事實及理由:該案駕駛員在發生事故后駛離現場肇事逃逸,且該駕駛員在官網核實不到具體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有關信息,該駕駛員不符合駕駛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點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徐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及理由:徐XX在事故發生時具備合法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其從業資格證書也在有效期內。因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其資格證書在刑事案件判決后被吊銷,所以從官網上查詢不到。至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徐XX存在肇事逃逸,其主張不能成立。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徐XX墊付死者何金龍近親屬的交通事故賠償款475000元、醫療費270元、拖車費500元,總計47577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XX所有的牌照號為魯H×××××號利達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掛靠在梁山魯通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該公司的名義為該車向陽光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該保險合同保費由徐XX實際交納。2019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徐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津南區倒車行駛,其車輛右側碾壓在北義村公路上步行的何金龍身體,造成何金龍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津港公路大隊出警并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何金龍不承擔責任。后經天津市津南區交通事故聯合調解工作中心的調解,徐XX家屬與何金龍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何金龍近親屬人身損害賠償款共計:475000元。另,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墊付醫療費270元、支出拖車費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承保范圍內對徐XX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結合爭議問題,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徐XX墊付死者何金龍家屬各項損失384563.26元,對于徐XX超出該數額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于徐XX部分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徐XX已墊付各項損失384563.26元;二、駁回徐XX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534元,由徐XX負擔683元。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徐XX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徐XX系合法的駕駛人,具有相關的從業資格,對徐XX的處罰中沒有認定其存在逃逸行為。經質證,某保險公司對徐XX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徐X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當屬有效。該保險合同在履行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之約定予以賠償。雖某保險公司主張徐XX不具有從業資格并存在肇事逃逸,符合拒賠情形,但結合徐XX二審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的當庭陳述,可以證實事故發生時徐XX持有合法有效的證件,系合法駕駛人,且無證據證實徐XX在事故發生后存在逃逸行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68.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 輝
審判員 夏維娜
審判員 吳曉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麗霞
書記員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