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鐘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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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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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06民初1395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XX,男,漢族,住廣東省翁源縣。
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103、201、602、25-35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890473XXXX。
負責人:張XX。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鐘XX、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鐘XX、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14886.64元(包括本金14652.77元、利息232.33元、罰息1.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449.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14886.64元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的標準,自2018年1月2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61000元,被告就該貸款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第三人。之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依約向第三人履行了理賠義務。
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第三人未陳述,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61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初始貸款年利率為7.7%;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被告逾期還款,第三人有權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全部貸款本金,并按照貸款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收罰息。
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與之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每月保費率為1.7%、保險費金額為1037元。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向被告發放貸款61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償還貸款,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支付保險賠款14886.64元(包括欠款本金14652.77元、利息232.33元、罰息1.54元)。被告同時拖欠原告應付保費3449.49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未到庭應訴答辯,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事實及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未如期向第三人償還欠款,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理賠款,符合合同約定。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及保險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賠款、逾期保費及違約金合法合理,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應支付的違約金,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本院對此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總額應以所欠理賠款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4886.64元;
二、被告鐘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3449.49元;
三、被告鐘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14886.6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2日起計算至上述所欠理賠款實際還清之日止,違約金總額以14886.64元為限);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4元,由被告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俊雅
人民陪審員 霍小冰
人民陪審員 鄒允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