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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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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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民初984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務區-辦301、701、8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000771148XXXX。
負責人: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席XX,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女,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原告與被告徐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地產險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理賠款99136.62元、未付保費2262.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理賠款和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暫計算至2019年7月19日為16201.70元);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合肥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于2018年4月12日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申請貸款10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險投保單》(以下簡稱“保單”),原告為被告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服務。保單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繳納的保險費1700元至上述貸款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被告拖欠上述貸款迗到80天(不含),原告依據保單約定向光大銀行進行理賠,原告理賠后,開始超過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須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于2018年4月12日依約向被告發放了貸款,但被告僅償還了部分貸款后便不再償還光大銀行貸款。光大銀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償還上述貸款均未果。2019年4月2日,原告作為被告的上述貸款的保險人向光大銀行代償了被告的剩余貸款81630.96元,光大銀行就此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了原告為被告向光大銀行代償了81630.96元;同時光大銀行在收到上述賠款時將其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現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單真實、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對其貸款應當負有按約償還的義務,原告在被告拒不償還貸款的情形下承擔了代償責任。故,被告應當依保單約定向原告支付代償貸款、未支付保費、違約金等全部費用。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徐XX未作辯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舉證如下:1、原告營業執照、被告身份證;2、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單;3、個人貸款合同、個人借款憑證;4、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轉賬憑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為被告在光大銀行的貸款提供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2018年4月10日,原告接受投保與被告簽訂《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證保險金額為118900元;每月保費率為1.7%,即每月保險費為170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被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起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被告向原告投保后從光大銀行獲得小額消費貸款100000元,后被告自2019年1月12日未按照約定償還光大銀行貸款。2019年4月2日,原告按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光大銀行理賠款81630.96元。光大銀行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代償81630.96元的事實。另查,被告共欠繳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日保費6289元。
另,原告曾以馮華平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馮華平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因被告未按照其與光大銀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導致原告承擔了代為還款的保證保險責任,原告在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后依法有權向被告予以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為償還的借款本息81630.96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保費,顯已構成違約,被告應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日未付保費6289元。被告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合同約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過高,原告主張被告以未付理賠款與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99136.62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起以未付理賠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至款清時止;
二、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2662.92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起以逾期保費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至款清時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52元,公告費1000元,均由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兵兵
人民陪審員 魏 瓊
人民陪審員 譚玉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志君
書記員(代)劉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