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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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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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民終9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雙塔區。(以下簡稱“朝陽平安財保財險支公司”)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遼寧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遼寧紅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朝陽平安財保財險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遼1382民初2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朝陽平安財保財險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遼1382民初269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乘坐營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才承擔責任。而被上訴人乘坐的是非營運車輛,非營運車輛進行營運是違法行為,具有不安全因素,致使危險程度增加。被上訴人乘坐非營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違反保險合同約定,故上訴人不應賠償。
王X甲答辯稱,被上訴人是以乘客身份乘坐非營運車輛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至于乘客乘坐營運車輛或非營運車輛沒有具體明確的約定,被上訴人只要以乘客身份發生交通事故就應得到賠償。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平安道路意外傷害保險保額內賠償我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合計2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4日,原告王X甲與被告朝陽平安財保財險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同時,又簽訂了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計劃(三)一份,保險費為340元,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金額25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4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6年9月4日0時起至2017年9月3日24時止。2017年5月5日15時12分許,夏春青駕駛冀J×××××號小型面包車沿學院路載乘齊志剛、暴慶剛、王X甲、孫福玲由東向西行駛至和平大街交叉路口時處時,違反燈光信號闖紅燈行駛過程中與沿和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駛的鄭義欣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乘車人齊志剛在車中被甩出當場死亡、暴慶剛、王X甲、孫福玲、夏春青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認定夏春青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鄭義欣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齊志剛、暴慶剛、王X甲、孫福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傷人員王X甲到黃驊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發生醫療、門診費為11,822.29元+1,409.3元即13,231.59元,進流食3天,營養費為每天50元×3天即150元,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2天,護理費為每天每人133.41元×2人×3天+每天每人133.41元×2天即1,067.28元,后又轉到凌源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7天,發生醫療、門診費為1,650元+12,619.01元+792.25元即15,061.26元,護理級別為二級,護理費為每人每天133.41元×27天即3,602.07元,伙食補助費為每天50元×5天+每天50元×27天即1,600元。2018年1月4日,由凌源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就原告的傷殘程度向凌源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提出了司法鑒定,2018年1月12日,由該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凌醫司法鑒定所[2018]臨鑒字第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甲受傷致左側第4、5、6、7、8、9、10肋骨、右側第7肋骨骨折,依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4.49級)之標準,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000元。另查,原告王X甲是居住在凌源市。護理人**春、**義均為個體經營業主。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X甲與被告朝陽平安財保財險支公司簽訂的具有合同性質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計劃(三)的“保險單”,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獨立的合同,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恪守誠實守信的商事活動原則,認真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在向被告交納了約定的保險費后,被告即應當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時,向原告履行給付合同責任限額內的保險金的義務。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借故不予給付則屬于違約行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的請求,因原告與被告間形成的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被告承擔的是合同責任,原告的該項主張不在被告保險賠償范圍之內,故對原告這一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經本院依法計算,被告應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內承擔13,231.59元+15,061.26元即28,292.85元,在意外身故和殘疾保險限額內應承擔32,876元×20年×20%元+1,600元+150元+3,602.07元+1,067.28元即137,923.35元。有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的請求,因原告對此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有關被告提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駕駛20座以下非營運客車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傷害的保險賠償責任,由被告公司承擔,因原告所乘坐的事故車輛為非營運車輛,所以被告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按該條款約定,并沒有明確以乘客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傷害的乘客所乘坐的車輛為營運車輛,本院亦認為,該條款針對乘客所乘坐的車輛并未明確約定為營運車輛,被告提出的該抗辯意見,無合同依據。有關被告提出的根據保險合同,被告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辯解,無法律依據,對該辯解意見依法亦不予采納。
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中有法律及事實依據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內向原告王X甲賠付醫療費28,292.8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意外身故、傷殘保險限額內向原告王X甲賠付保險金137,923.3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5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3,15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以乘客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傷害時所乘坐的車輛為營運車輛或非營運車輛上訴人才予以賠償,上訴人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受傷后,依據保險合同,上訴人應予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24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玉華
審判員 汪 江
審判員 姜永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楊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