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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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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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寧04民終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X,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彭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虎XX,男,漢族,農民,住寧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彭陽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彭陽縣。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宗XX,男,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韓XX因與被上訴人虎XX、原審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法院(2019)寧0425民初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XX上訴請求: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法院(2019)寧0425民初33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認為一審對被上訴人誤工費、護理費及殘疾賠償金計算有誤。被上訴人系農村戶口,受傷前無工作,在家務農,受傷后由其家人進行護理,因被上訴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齡,不產生誤工損失;護理費應根據2019年度寧夏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且按一人計算,護理費用應為1700元(11707.6÷365天X53天X1人=1700元),傷殘賠償金58070元(11707.6X16年X31%=58070元),醫療費176008.92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14578.92元,上訴人應當賠償57289.46元,故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退回14710.54元。2.一審認定的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明顯過高,住宿費在住院期間已由醫院收取,其主張住宿費無依據,且被上訴人一審未提供任何證據對以上三項費用佐證。綜上,請二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虎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一審判決無意見。
某保險公司述稱,對一審判決無意見,我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虎XX經濟損失122000元;2.韓XX賠償虎XX經濟損失135536.9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4日9時20分,在彭陽縣-彭鎮路(世紀加油站門前)路段,韓XX持B2機動車駕駛證駕駛XXX號豪沃牌中型普通貨車沿彭陽縣-彭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述路段,超越同向左轉彎行駛的虎XX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新大洲牌普通兩輪摩托車時相撞,致虎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XX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虎XX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虎XX受傷后隨即被送往彭陽縣人民醫院治療,花費醫藥費2304.41元;當日轉至固原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傷情診斷為:1.創傷性休克;2.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3.左肺挫傷并膨脹不全;4.左側胸腔積液、積氣,血氣胸;5.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6.左側肩胛骨骨折;7.胸椎第4-8及12棘突骨折,腰椎第1-4左側橫突骨折;8.左側髂骨骨折;9.左側小拇指毀損傷骨折;10.左側頭皮腫脹積氣出血;11.脂肪肝,于2018年7月15日出院,花費醫療費16474.59元;2018年7月16日轉至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多發傷1.1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1.1.1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1.1.2頭皮血腫1.1.3頭皮裂傷;1.2閉合性胸部損傷1.2.1雙肺挫傷1.2.2左側氣胸1.2.3雙側血胸1.2.4雙側多發肋骨骨折1.2.5胸12壓縮骨折1.3急性閉合性腹部損傷1.3.1創傷性胰腺炎1.3.2腰1椎體壓縮骨折1.3.3腰椎多發橫突骨折1.4多發骨折1.4.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1.4.2左側肱骨內上髁、外上髁骨折1.4.3.左側尺骨冠突骨折1.4.4左側肩胛骨骨折1.4.5左側髂骨多發骨折1.5左手第五指骨毀損傷1.6左足第1近節趾骨遠端骨折,于2018年9月7日出院,支出醫療費155347.31元。虎XX駕駛的摩托車定損為1200元。事故發生后,韓XX墊付醫療費72000元。2018年10月15日,虎XX在固原市人民醫院支出醫療費1882.61元。2018年12月20日,固原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固醫司鑒字[2018]750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虎XX損傷為八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32%,虎XX支出鑒定費800元。訴訟過程中,韓XX申請對虎XX傷殘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重新鑒定,經委托西安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10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8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虎XX交通事故致多發肋骨骨折、多發橫突及棘突骨折的傷殘等級分別應屬八級、十級;2.被鑒定人虎XX喪失勞動能力31%。韓XX支出鑒定費3360元,虎XX支出交通費1800元、住宿費737元、放射費396元。韓XX駕駛的XXX號豪沃牌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侵權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本起事故經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虎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韓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韓XX對虎XX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關于虎XX的損失:醫療費176008.92元;誤工費17348.6元。虎XX雖已年滿64周歲,但其未喪失勞動能力,并在農村從事農業勞動,故對其主張的誤工費應予以支持。但考慮到虎XX的年齡狀況以及60周歲的人在法律上已視為“被扶養人”等因素,對其誤工費應酌情按正常標準的70%予以支持,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7348.6元(158.87元/天X156天X70%);護理費16840.22元。因虎XX傷情較為嚴重,護理期按2人53天計算,即16840.22元(158.87元/天X53天X2人),虎XX主張的支出的重癥陪護費、專門機構護理費及定殘后的護理費,因未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虎XX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因其到固原、銀川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的實際,酌情認定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0元;虎XX雖未提供有效的住宿費票據,但因其到外地治療確需支出住宿費的實際,酌情認定3000元;殘疾賠償金158200.19元;摩托車損失120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380697.9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虎XX121200元,超出交強險259497.93元部分由韓XX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129748.97元。重新鑒定產生的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放射費,應視為韓XX完成自身舉證產生的費用,由韓XX負擔,鑒定費3360韓XX已支付,對虎XX支出的交通費1800元、住宿費737元、放射費396元,合計2933元,由韓XX支付給虎XX。綜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虎XX121200元;韓XX賠償虎XX132681.97元,已支付72000元,尚需賠償60681.9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虎XX損失121200元;二、韓XX賠償虎XX損失132681.97元,已支付72000元,剩余60681.9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三、駁回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88元,減半收取794元,由虎XX負擔397元,由韓XX負擔397元;重新鑒定費3360元,由韓XX負擔(已支付)。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自治區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他賠償項目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計算。虎XX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結合二審當事人的陳述,虎XX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且法律對此亦無明確規定,其主張的誤工損失應予支持。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及結合虎XX受傷前身體實際狀況、傷情嚴重程度,一審確定核算虎XX誤工費、護理費及殘疾賠償金于法有據,二審予以確認。另外,一審根據本案事實,對虎XX主張的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住宿費酌定支持亦屬合理,二審應予確認。對韓XX稱前述各項費用一審計算不當的上訴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韓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7元,由上訴人韓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萬德
審判員 王喜軍
審判員 李鳳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海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