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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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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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2民初94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陸XX,男,漢族,住常州市武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江蘇金伙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蘇金伙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常州市武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江蘇張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張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6XXXX。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江蘇周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XX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文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張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鑒定費等共計140725.3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XX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因我方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并有不計免賠,故事故的賠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另我已經賠付11976元,本案的案訴訟費和鑒定費我不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理范圍內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前期我公司已在交強險賠付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36313元,合計46313元。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21時43分左右,張XX駕駛注冊登記為其本人的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太滆村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常州市武進區雪堰鎮太滆街上56號路段向北行駛出道路時,與由東向西直行的陸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致陸XX、乘員許學梅受傷、兩車損壞。2018年9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204124201800232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張XX應承擔該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陸XX、許學梅不承擔該交通事故的責任。
陸XX受傷后隨即被送至常州市武進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0月24日出院,該醫療費用已由二被告賠付。后又到常州市武進人民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1287.60元。2019年6月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陸XX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作法醫學評定。該所于2019年7月1日出具常四院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4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陸XX右肩袖損傷,右肩關節功能喪失達25%以上構成十級殘疾,本次交通事故外傷與自身退變為共同作用。陸XX受傷后的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陸XX為此支出鑒定費3060元。嗣后雙方就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起訴來院。
另查明,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均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包含有不計免賠條款且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陸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常州市武進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和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單等書證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張XX應承擔該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陸XX、許學梅不承擔該交通事故的責任,而當事人也均無證據可推翻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故本院基于事故責任認定并綜合事故當事人參與交通活動的方式、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有交強險等因素考量后,確定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陸XX在本案中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綜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訴辯意見審核、確認如下:
1、陸XX主張醫療費1287.60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2、陸XX主張誤工費23955元(以2016年度江蘇省細分行業中批發和零售業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訴訟中,被告對原告的工資收入提出異議。本院認為陸XX提供的證據雖存在嚴重瑕疵,但可根據陸XX提供的現有證據及其身體、年齡及從事的職業等因素酌情確定誤工費,故本院確定陸XX的誤工費為14000元(2800元/月×5個月)。
3、陸XX主張護理費4220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4、陸XX主張交通費1000元。經本院審核確定交通費為600元。
5、陸XX主張營養費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6、陸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7、陸XX主張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照準。另原告主張其母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3682.75元也應計算在殘疾賠償金中,故本案殘疾賠償金為98082.75元。
8、陸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9、陸XX主張殘疾器具費650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10、陸XX主張車輛修理費1950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本院核定陸XX的損失為127260.35元,該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陸XX127131.59元(預留許學梅55000元),張XX賠付陸XX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外的醫療費128.76元。綜上,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陸XX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器具費、車輛修理費等共計56950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陸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器具費等共計70181.59元。
三、張XX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陸XX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外的醫療費128.76元。
四、駁回陸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4元減半收取602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3662元,由張XX負擔。
上述款項匯入:持卡人:陸XX,開戶行:江南農村商業銀行常州雪堰支行,卡號:62×××0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文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徐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