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賀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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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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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6民初1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泌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胡XX,女,漢族,住址泌陽縣。
原告:賀X甲,女,漢族,住址泌陽縣。
原告:賀X乙,男,漢族,住址泌陽縣。
法定監護人:胡XX,女,漢族,住址泌陽縣。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彭XX,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河南金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住址泌陽縣。
原告賀X甲、賀X乙、胡XX與被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第一次開庭時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開庭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X甲、賀X乙、胡X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446224.8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22時許,被告王X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沿泌陽縣北二環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二環與碧水西路交叉口時,與賀照業駕駛的豫Q×××××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車損壞,賀照業當場死亡。此次事故經泌陽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雙方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肇事車輛豫A×××××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此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請求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王X肇事逃逸違犯法律規定,根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保險責任;肇事車輛未合法年檢,不應承擔責任;原告沒有提交死者父母信息,原告遺漏了其他權利人。
被告王X辯稱,肇事后,我的同車人撥打了120救助電話,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時,賀照業已經死亡,后我離開的行為沒有導致受害人死亡結果,沒有擴大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且我購買保險時,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給我先知免賠事項。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各方提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2月10日22時許,被告王X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沿泌陽縣北二環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二環與碧水西路交叉口時,與駕照業駕駛的豫Q×××××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車損壞,賀照業當場死亡。此次事故經泌陽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與賀照業共同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肇事車輛豫A×××××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X對同車人蔣林川說“人可能不行了,我的手機壞了,快用你的手機打個120”,蔣林川撥打120電話后,120救護車趕到現場,賀照業已經死亡。救護人員向110報警后交通警察到場進行勘驗并將死者送往泌陽縣殯儀館。被告王X在120趕到前因恐懼離開現場,現場留下同車人蔣林川。
再查明,受害人賀照業與妻子胡XX有一個未成年子女賀X乙。201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0989.15元,職工工資為55997元/年。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利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王X駕駛機動車與駕駛機動車的賀照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賀照業死亡。泌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王X與賀照業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認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王X與受害人賀照業應各自承擔事故的50%民事責任。因豫A×××××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交通事故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交強險賠償數額后,在商業險范圍內按責任劃分承擔王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請求財產損失,因肇事摩托車系報廢車輛又沒有進行財產評估,對其主張不予扶持。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王X駕駛的豫A×××××車輛未進行合法年檢,經查,該車年檢有效期至2018年12月,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沒有年檢,但根據交通事故責任書,交通警察大隊并未將車輛是否具有安全隱患作為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故被告辯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王X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應承擔責任問題。經查,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王X讓同車人撥打救助電話,救護人員到場時受害人已經死亡,被告王X離開并未造成賀照業死亡,王X離開時同車人一直未離開現場。被告王X事故發生后,讓他人打120并由留下同車人在現場,其離開現場行為與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1點:“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離開事故現場保險公司免除責任的情形不同,且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王X系“棄車離開”也不屬于肇事逃逸。故,根據相關證據應認定被告王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采取了一定措施,王X的行為不構成保險免責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證據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損失經依法核算為:1、喪葬費27998.5元(55997元/年÷2);2、死亡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3、精神撫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撫養人生活費62697.45元(20989.15×6÷2),合計778179.75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部分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668179.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賠償50%即334090元,合計444090元,其余損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賀X甲、賀X乙、胡XX各項費用共計444090元。
二、駁回原告賀X甲、賀X乙、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94元,減半收取計3997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成星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