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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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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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6民終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常平大道朗貝路段萬業金融大廈10樓A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42971XXXX。
負責人:魏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江西融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住江西省鷹潭市。
法定代理人:吳X,男,漢族,住江西省鷹潭市,系吳XX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鷹潭市月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現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9)贛0681民初2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由上訴人在一審判決賠償金額的基礎上減少賠償38718元;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由上訴人在一審判決賠償金額的基礎上減少賠償70元;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根據國家統計局《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代碼編制規則》來認定該區代碼為鎮鄉結合區122,據此認定殘疾賠償金適用城鎮標準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吳XX的戶口本顯示其住址為貴溪市,位于貴溪市雷溪鎮鯰橋村,屬于農業戶口;2、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劉XX墊付的醫藥費16643.35元,計算錯誤,應是16573.35元,多計算了70元。
被上訴人吳XX、劉XX未作書面答辯。
原告吳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5888元(賠償清單:1.醫療費已結清;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X14天=420元;3.營養費,30元/天X105天=3150元;4.后續醫療費,6500元;5.護理費,136元/天X105天=14280元;6.殘疾賠償金,33819元/年X20年X0.1=67638元;7.精神撫慰費金,3000元;8.交通費,500元;9.鑒定費1900元,合計9588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劉XX駕駛車牌為湘CXXXXX的小汽車,行駛至塘灣垃圾中轉站路段掉頭,與直行由吳X騎行的兩輪電動車碰撞,致吳X、電動車乘員吳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鷹潭市一八四醫院救治,原告的傷情經鷹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為護理期105天,營養期105天、傷殘等級十級、后續醫療費6500元。2018年12月25日,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吳X、吳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劉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另查明,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生后,兩被告未足額賠付,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被告劉XX駕駛車牌為湘CXXXXX的小汽車,行駛至塘灣垃圾中轉站路段掉頭,與直行由吳X騎行的兩輪電動車碰撞,致吳X、電動車乘員吳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第360681420180001685號認定書認定為,被告劉XX沒有按規定掉頭行駛并妨礙正常直行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由被告劉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XX不負責任。原告吳XX受傷后,在貴溪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1819.65元(由被告劉XX墊付),次日轉入鷹潭市一八四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右膝脛骨干骺端前部骨折,右膝交叉韌帶損傷,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醫療費44753.7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3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劉XX墊付14753.7元),出院后,原告在雷溪鄉衛生院復查費621.16元(其中2019年1月2日257.80元、2019年1月7日107.5元、2019年1月24日182.80元2019年6月7日73.06元)。原告的傷情經鷹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傷殘等級十級、護理期105天,營養期105天、后續醫療費6500元。為此,原告花去鑒定費1900元。
被告劉XX系事故車輛湘C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條款。事故車輛在年檢有效期限內,被告劉XX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駕駛證。
另查明,原告吳XX于2016年11月至今就讀于貴溪市美的學校,系該校的住宿生。其戶籍所在地為貴溪園藝場三池組38號,位于貴溪市雷溪鎮鯰橋村,根據國家統計局《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代碼編制規則》,該區代碼為鎮鄉接合區122。
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被告劉XX賠償車損2250元、1500元,合計37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反映案件的事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納。
原告吳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認定:
1.住院伙食補助費,核減為20元/天X14天=280元;
2.營養費,核減為30元/天X105天=3150元;
3.護理費,核減為134.23元/天X105天=14094.15元;
4.傷殘賠償金,核定為33819元/年X20年X0.1=67638元(原告系鎮鄉結合區園藝場轄區居民,可直接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5.交通費,核減為150元;
6.鑒定費,核定為1900元;
7.精神撫慰金,核定為3000元;
8.后續醫療費,核定為6500元(故原告主張出院后復查費的621.16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吳XX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3150元、護理費14094.15元、傷殘賠償金67638元、交通費150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后續醫療費6500元,合計96712.15元,原告自愿主張兩被告賠付95888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是為確定損失發生的必要費用,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醫療費44753.7元+1819.65=46573.35元,扣除被告平安財險常平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間已先行賠付醫療費30000元。其余醫療費16573.35元由被告劉XX在原告吳XX門診、住院期間墊付。被告要求一并處理,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案對該筆費用一并進行處理,根據被告劉XX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投保情況及其在本次事故負全責的情況,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部分未提供證據,且被告劉XX不同意負擔,故醫療費部分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劉XX返還16643.35元。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原告請求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被告劉XX保險范圍內償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95888元的訴求予以支持。依法判決如下:(一)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賠償原告吳XX95888元;(二)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被告劉XX16643.3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吳XX戶籍住址是江西省貴溪市,戶別是居民家庭戶,根據國家統計局《統計用區劃代碼和城鄉代碼編制規則》,屬于鎮鄉結合區,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妥,上訴人對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劉XX墊付醫藥費是16573.35元,而非16643.35元,多計算了70元,上訴人對此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劉XX墊付的醫藥費數額計算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9)贛0681民初22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賠償被上訴人吳XX95888元;
二、變更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9)贛0681民初22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劉XX墊付的醫藥費16573.35元。
賠償款匯至一審法院執行款賬戶(戶名: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貴溪貴電支行,賬號:36XXX99,行號:105427100028,開戶地點:江西省鷹潭市貴溪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97元(吳XX預交),減半收取計1098.5元,由劉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70元(某保險公司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秋榮
審判員 張志明
審判員 黃文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程梅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