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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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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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1259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范XX,男,漢族,住北京市平谷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張XX,女,漢族,住北京市平谷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7330330XXXX。
法定代表人:陸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女,該公司職員。
原告范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張XX、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1943.06元、誤工費4338.6元、財產損失300元。事實及理由:2019年7月31日11時46分,在北京市平谷區新平南路趙各莊路口,張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客車由北向西行駛時與范XX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范XX受傷。本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城南中隊認定,張XX負全部責任。張XX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為維護合法權益,范XX提起本次訴訟。
張XX辯稱,對范XX所述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答辯意見同某保險公司。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范XX所述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張XX所駕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該公司同意賠償范XX的合理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31日11時46分,在北京市平谷區新平南路趙各莊東路口,張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西行駛,適有于冬文騎電動自行車(范XX乘坐)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和于冬文、范XX受傷,范XX上衣損壞。本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城南中隊認定,張XX負全部責任,于冬文、范XX無責。事發當日,范XX赴北京市平谷區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傷情為多處軟組織損傷、肢體麻木、行動不便。后范XX遵醫囑復查。事發時張XX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經本院核實,本次事故造成范XX產生如下損失:醫療費1652.24元、誤工費4338.6元、衣物損失100元,共計6090.84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本案中交通主管部門所認定的各方事故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鑒于張XX所駕駛的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就范XX所發生的各項損失應由該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就范XX的各項損失而言:醫療費有相應票據佐證,但應扣除醫保報銷部分;誤工費,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損失,范XX提交的發票并非事故中損壞的上衣發票,但本院考慮到該項損失系實際發生,故酌定此項損失為1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范XX醫療費、誤工費、衣物損失共計6090.84元;
二、駁回范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張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尤士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