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梁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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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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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481民初4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憑祥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張X甲,男,壯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原告張X甲的父親),男,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男,憑祥市上石鎮白龍村民委員會推薦。
被告:梁X,男,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寧明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廣西壯族自治區寧明縣興寧大道西5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1422MAXXXQ4R61。
負責人: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男,該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銀河街13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0703680139XXXX。
負責人:黃XX。
原告張X甲與被告梁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9年5月6日,原告張X甲向本院申請傷殘等級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嚴金英死亡,原告張X甲撤回對嚴金英的起訴,并放棄嚴金英的賠償份額。原告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被告梁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當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梁X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12523.24X50%=6261.62元;2.嚴金英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626.16元;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履行賠付義務。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凌晨,其駕駛二輪電動車沿國道322線由憑樣方向往寧明方向回住所,車輛行進至國道322線1030KM+200M處時,因該路段年久失修,路面開裂,加上道路兩側路肩被雜草覆蓋,又是彎坡路面影響視線,顛簸不平,致使其駕駛的電動車因道路、環境影響失去控制,與嚴金英駕駛的三輪載貨車發生碰撞,致其連人及車輛跌倒在車道上,因為嚴金英當時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采取保護,警示現場措施,其又被從寧明方向由梁X駕駛的輕型倉柵式貨車輾壓致重傷,后由120救護車送到憑祥市人民醫院救治。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后,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其已于2018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立案、審理,作出了(2018)桂1481民初273號判決書,判決梁X在這次交通事故中承擔總費用的50%,嚴金英承擔5%,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內的各種費用。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5日,根據醫院的規定和醫囑,其再次住院進行右側脛腓骨固定物(鋼板)取出手術,住院治療6天,醫療費用5347.24元。其損失的誤工費5976元、護理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后其增加訴訟請求:殘疾賠償金49338元、鑒定費1680元、誤工費100元、交通費500元。
梁X辯稱,1.對張X甲各項損失的意見:醫療費,無異議;誤工費不應按照166元/天計算,只能按104.3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100元,無異議;鑒定費1680元,無異議;交通費,沒有票據的,不予認可。2.梁X只承擔50%的賠償金額。
甲保險公司辯稱,1.其公司已經賠償1580.9元;2.本案中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3.各項金額的答辯意見與梁X一致;4.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
乙保險公司書面辯稱,1.誤工費、護理費不應再賠償;2.張X甲是農村戶口,且未能提供在城鎮工作及居住滿一年以上的證據,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3.本次損害應由兩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共同賠償;4.傷殘等級鑒定費不應由其公司承擔;5.交通票據318元,乘坐時間與治療疾病無關;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張X甲提交的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經本院庭后核實張X甲提交的勞動合同原件、深圳市社會保險基管理局蓋章的社保繳費明細表,證明張X甲從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在深圳市新宇騰躍電子有限公司工作,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7日5時15分許,張X甲駕駛號牌為憑祥18961二輪電動車沿國道322線由憑祥方向往寧明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22線1030KM+200M處路段時,車輛失控駛向對向車道與正常行駛的由嚴金英駕駛的桂FXX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碰撞,張X甲連人帶車倒在往憑祥方向車道上,嚴金英駕駛的車輛在避讓時駛入公路路肩草叢,造成張X甲受傷及憑祥18961二輪電動車和桂FXX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嚴金英未能及時采取措施保護現場,約過10分鐘左右,梁X駕駛桂NXXXXX輕型倉柵式貨車沿國道322線由寧明方向往憑祥方向行駛經過事發地點時,車輛碰撞倒在公路上的憑祥18961二輪電動車并輾壓到張X甲。7時40分,張X甲被送入憑祥市人民醫院救治。2019年4月9日至4月15日在憑祥市人民醫院,出院醫囑為:1.忌負重下地行走,1個月復查右脛腓骨DR;2.門診隔天換藥,8天后門診拆線;3.建議全休1個月。2019年10月28日,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十級傷殘。
2017年9月6日,憑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憑公交認字[2017]第10034號),認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張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嚴金英不承擔事故責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梁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嚴金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張X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張X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3mg/100ml。
另查明,嚴金英駕駛的桂FXX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24時,梁X駕駛桂NXXXXX輕型倉柵式貨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有效期至2017年9月9日24時。
2018年5月28日,張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桂1481民初273號民事判決,判決梁X承擔50%賠償責任,張X甲自行承擔45%的損失,嚴金英承擔5%的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一、關于張X甲各項損失的問題。1.醫療費,各方當事人認可為5347.24元,予以確認;2.誤工費,張X甲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在第二次手術前的工作情況,但未證明其在誤工期間的實際損失情況,本院結合張X甲第二次住院、全休時間及從事的工作,按照制造業標準計算誤工損失,現張X甲主張按5000元/月的收入標準,本院予以確認,金額為166元/天X36天=5976元,張X甲參加傷殘等級鑒定1天的誤工費100元,兩項共計6076元;3.護理費,根據張X甲的傷情,住院期間需要一人陪護,計算為100元/天X6天=600元;4.交通費,因張X甲住院治療,其家屬陪護和探望會產生交通費用,參加鑒定也實際產生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8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張X甲住院6天,計算為100元/天X6天=600元;6.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雖然張X甲是農村戶籍,但其在2018年2月份開始到城市務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張X甲殘疾,會造成其今后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現張X甲主張49338元,沒有超過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的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確認;7.鑒定費1680元,是張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各方當事人承擔多少賠償金額的問題。根據本院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確定梁X承擔50%的賠償責任,張X甲自擔45%的責任,嚴金英承擔5%的賠償責任,但因嚴金英在訴訟中死亡,張X甲已經放棄對嚴金英的追償責任,所以由張X甲自行承擔該5%的責任。
1.醫療費限額的賠償項目。交強險醫療費用部分已經在第一次起訴時已賠償完畢。超出部分,按責任比例分擔:住院費534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5947.24元,由梁X賠償5947.24元X50%=2973.62元。
2.張X甲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誤工費6076元+護理費600元+交通費280元+殘疾賠償金49338元+鑒定費1680元=57974元,甲保險公司承擔57974元X[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5270.4元,乙保險公司承擔57974元X[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52703.6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應向張X甲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共計5270.4元;
二、乙保險公司應向張X甲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共計52703.6元;
三、梁X應向張X甲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973.62元。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1404元,由張X甲負擔702元,梁X負擔7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冷應洪
人民陪審員 覃漢平
人民陪審員 黃保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