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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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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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271民初186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9-08-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住廣東省雷州市。
原告與被告王XX、吳橙飛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撤回對另一名被告吳橙飛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王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1131.57元;2.判令王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996元(1110元/月×3個月+1110元/月×18天/30天);3.判令王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17142.25元(以理賠款和保險費之和35127.57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自2017年9月22日起暫計至2019年1月22日,實計至全部理賠款結清之日止);4.判令王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4日,王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編號為39331516000667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一份,合同約定由光大銀行向王XX貸款7.4萬元,貸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2015年8月1日,王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險公司為王XX依《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所負之還款義務提供保證擔保。某保險公司審核后向王XX簽發單號為11594992600002357451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單約定王XX每月應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保費1110元,如王XX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以上的,某保險公司則直接向光大銀行理賠。理賠后,王XX應向某保險公司償還全部理賠款及未付保費(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天)。如自理賠之日起超過30天,王XX未向某保險公司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的,則王XX除應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保費外,還應自理賠之日起,以未付理賠款及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保單簽發后,光大銀行于2015年8月4日依約向王XX指定賬戶匯入借款7.4萬元。王XX收款后僅于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間按約償還借款本息,此后拒絕還款。2017年9月22日,某保險公司根據保單約定及光大銀行申請,向光大銀行支付理賠款31131.57元。除理賠款外,王XX累計欠付應繳保費3996元。理賠后,某保險公司多次要求王XX履行還款義務,王XX均置之不理。綜上,某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單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王XX理應向某保險公司承擔還款義務,現王XX拒不還款,已構成違約,特訴至法院。
被告王XX未答辯。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王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未舉證和發表質證意見。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和光大銀行貸款借據,以證明2015年8月4日,王XX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由光大銀行向王XX貸款7.4萬元,光大銀行于2015年8月4日向王XX發放貸款7.4萬元的事實。某保險公司說明貸款借據已由光大銀行存檔,只能調取復印件,結合本案提交的交易明細,可以證明光大銀行發放貸款的事實。本院認為,《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有原件核對,光大銀行貸款借據雖無原件,但某保險公司能夠說明其來源,且有《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和交易明細相印證,來源合法,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應予采納,可以共同證明王XX向光大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雙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以及光大銀行于2015年8月4日向王XX發放貸款7.4萬元的事實。另根據某保險公司陳述,王XX向光大銀行三亞分行申請貸款,但由于三亞分行沒有小額信用貸款審批權限,故貸款合同由海口分行審批和簽訂,加蓋的是海口分行小額信用貸款合同專用章。
2.《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以證明王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與王XX約定如王XX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80天以上,某保險公司即直接向光大銀行理賠,理賠后王XX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未付保費、違約金、律師服務費,保單還載明王XX委托光大銀行從指定的銀行賬戶扣除每月應繳保費1110元。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有原件核對,來源形式合法,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納,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向王XX承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的事實,保險單約定了保險主體、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理賠條件及追償、違約金、催收費用負擔等條款。
3.《代償債務確認書》,以證明因王XX逾期還款,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光大銀行支付理賠款31131.57元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證據有原件核對,來源形式合法,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納,經貸款人光大銀行三亞鳳凰路支行個貸業務專用章確認,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單約定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三亞分行進行理賠,于2017年9月22日代投保人王XX償還借款本息合計31131.57元的事實。
4.關于王XX償還借款的交易明細,以證明王XX還款過程及逾期未還款違約情況。本院認為,該證據有原件核對,由某保險公司系統導出并加蓋公章,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納,可以證明王XX的逾期還貸情況和拖欠保費的事實。根據該交易明細,王XX自2017年7月4日起未足額還款,2017年9月22日達到保險單約定的理賠條件,貸款余額和逾期本金30571.72元、逾期利息559.85元,本息合計31131.57元,與表中2017年9月22日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理賠金額一致。根據表中明細,王XX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期間發生3個月零18天的保費3996元(1110元/月×3個月+1110元/月×18天/30天)未付,期間某保險公司扣收保險費10.55元,王XX未付保費為3985.45元(3996元-10.55元)。
5.《委托代理合同》和海南增值稅專用發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向王XX催收債權發生律師服務費1000元。某保險公司陳述海南增值稅專用發票已交回總公司記賬故無法提供原件。本院認為,《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應予采納,合同載明某保險公司委托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進行債權司法催收,即向其保證保險業務理賠后的債務人追索相關債權。《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法院立案時某保險公司支付基礎代理費1000元,發票可以印證某保險公司就本案債權催收發生律師服務費1000元事宜。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因向光大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需要,2015年8月1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2015年8月4日,某保險公司向王XX簽發《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約定:某保險公司為投保人王XX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三亞分行;保險金額為8798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1.5%,每月保險費1110元,保費繳費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載明:(1)投保人自保險人發出領取通知的30日內,任一工作日到保險人處領取保險單等資料。如逾期未領的,視為投保人委托保險人代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到期后銷毀,不做后續領取;(2)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5)未付保費是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5年8月4日,光大銀行與王XX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光大銀行同意向王XX發放小額信用貸款7.4萬元;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貸款借據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中的約定為準;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執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計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貸款發放至王XX在貸款行開立的指定賬戶內,開戶行為光大銀行三亞鳳凰路支行;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貸款發放日為每期還款日;合同第十一條約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構成本合同項下的違約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第十二條約定“貸款人一旦認為發生借款人的上述違約事件,即有權采取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2015年8月4日,光大銀行向王XX指定賬戶發放貸款7.4萬元。根據某保險公司陳述,涉案貸款實際由王XX向光大銀行三亞分行申請,由于三亞分行沒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審批權限,故貸款合同加蓋光大銀行海口分行小額信用貸款合同專用章,不影響某保險公司對王XX貸款承擔保險責任。因某保險公司為王XX個人信用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王XX授權光大銀行每月還款日歸還貸款時,同時從個人賬戶扣除當月應繳保險費給某保險公司。
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王XX還款明細顯示,在貸款期限內,王XX正常償還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間的貸款本息,但自2017年7月4日起未按約足額償還貸款本息。達到保險單約定的理賠條件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后,2017年9月22日,被保險人光大銀行向某保險公司提起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同日向光大銀行賠付保險金31131.57元即王XX貸款余額和逾期本息,其中包含王XX未還貸款本金30571.72元、逾期利息559.85元。光大銀行收到理賠款后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某保險公司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項下代償款31131.57元。同時,自保險費起算日2017年6月4日起至某保險公司理賠之日2017年9月22日期間,產生的3期零18天保險費為3996元(1110元×3個月+1110元×18天/30天),除去期間扣收的保費10.55元,王XX尚欠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985.45元未付。理賠后,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單約定多次向王XX催收上述理賠款和保險費未果。根據某保險公司陳述,截至開庭之日,王XX仍未清償上述理賠款和保險費。
另查,某保險公司與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提供司法催收服務,即向其保證保險業務理賠后的債務人追索相關債權,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代理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某保險公司就本案債權催收向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元。
本院認為,結合某保險公司與王XX的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王XX為其信用貸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王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證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保險單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王XX在貸款期限內未按《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在拖欠貸款的天數滿足保險單約定的理賠條件后,被保險人光大銀行三亞分行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單的約定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向光大銀行三亞分行進行理賠,代投保人王XX償還借款本息合計31131.57元。同時,王XX未及時足額繳納保險費,至今欠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985.45元,某保險公司訴求保險費3996元未扣除王XX已付部分,本院僅支持保險費3985.45元的訴求。根據保險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王XX未向某保險公司清償理賠款和保險費,已構成違約,故某保險公司訴請王XX支付理賠款31131.57元和保險費3985.4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某保險公司理賠后,王XX未向某保險公司償還上述理賠款和保險費已超過30天,王XX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提出王XX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支持。關于違約金計付的基數和起止日期,應以王XX拖欠的理賠款和保險費之和為基數,自理賠之日2017年9月22日起計至債務付清之日止。關于違約金計付標準,某保險公司主張違約金按照未還款項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標準偏高,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性質,違約金應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合同履行情況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王XX未償還理賠款和逾期保費主要給某保險公司造成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比較民間借貸糾紛當事人約定利率不超過年利率24%的法定保護上限,應調整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
《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某保險公司委托海南外經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并發生律師服務費1000元,律師服務費屬于催收本案債權的費用,按照合同約定應由投保人王XX負擔,某保險公司訴求王XX支付該筆費用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1131.57元;
二、被告王XX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985.45元;
三、被告王XX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違約金以上述第一項理賠款31131.57元、第二項保險費3985.45元之和35117.0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22日起計至債務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王XX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因催收本案債權發生的律師服務費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陳鴻哲
人民陪審員孟胤晨
人民陪審員陳 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趙丹丹
書 記 員劉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