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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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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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11民初165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吉林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與被告楊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楊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共計4005.14元(包括本金3902.85元、逾期利息43.31元、逾期罰息58.98元);2、楊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2386.1元;3.楊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3888.99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4005.14元為基數,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2月11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楊XX負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楊XX與吉林環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城農商行)簽訂《個人消費借款合同》,楊XX向環城農商行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在起息日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同時,楊XX就該筆借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環城農商行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單號為10894992600000761219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798元。2013年5月21日,環城農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楊XX發放42000元貸款。但自2016年3月21日開始,楊XX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環城農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4005.14元(本金3902.85元、逾期利息43.31元、逾期罰息58.98元),環城農商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某保險公司多次向楊XX進行催收,楊XX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截止2019年2月11日,楊XX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違約金3888.99元。
楊XX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楊XX與環城農商行簽訂《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42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即在起息日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4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2013年5月17日,楊XX以環城農商行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798元。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楊XX貸款后因未能足額向環城農商行償還貸款本息。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環城農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4005.14元(包括本金3902.85元、逾期利息43.31元、逾期罰息58.98元),環城農商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楊XX未付保費為2386.1元(798元÷30天×90天-7.9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消費借款合同》、《代償債務確認書》及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案涉的《個人消費借款合同》、《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系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楊XX因逾期償還在環城農商行的貸款,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環城農商行進行理賠,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楊XX支付理賠款4005.14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楊XX支付逾期保費2386.1元的訴訟請求,亦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該標準雖系雙方合同約定,但該標準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本院認為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005.1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為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005.14元;
二、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2386.1元;
三、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以4005.1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
四、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楊XX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元,公告費240元,合計298元,由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湯 丹
人民陪審員 郝艷平
人民陪審員 潘順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佟佳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