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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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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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92民初220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江蘇金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漢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
原告與被告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丁XX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473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丁XX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6時28分許,丁XX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車帶成員鄭某)沿常州市武進區崔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朝陽路路口,遇信號燈為黃燈時繼續進入路口,與李志輝駕駛的牌號為川M×××××號小型轎車沿朝陽路由北向南行駛時發生碰撞,致丁XX、鄭某受傷,兩車損壞。后經交警部門認定,丁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志輝承擔次要責任。因雷翠菊系川M×××××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雷翠菊遂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索賠。經某保險公司定損,車輛維修費用為5600元、施救費為300元,合計5900元。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雷翠菊賠付了5900元,雷翠菊將相關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遂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認定書、川M×××××號轎車行駛證、李志輝的駕駛證、丁XX的身份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修理項目清單、維修費發票、興業銀行匯款回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等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
被告丁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25日6時28分許,丁XX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帶乘員鄭某)沿常州市武進區崔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朝陽路(焦陽線)路口時,遇行進方向信號燈為黃燈時繼續進入路口,與李志輝駕駛的車牌號為川M×××××號小型客車沿朝陽路由北向南行駛時發生碰撞,致丁XX、鄭某受傷,兩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認為丁XX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李志輝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由丁XX負事故主要責任、李志輝負次要責任、鄭某無責任。
川M×××××號小型客車登記于雷翠菊名下,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7434元)及不計免賠。
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川M×××××號小型客車的修理費為5600元。常州市華邦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開具了價稅金額為5600元的發票,同時事故中產生施救費300元。2019年4月1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向雷翠菊支付了5900元。
另查明,雷翠菊就該起事故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代位求償,并與該公司約定將取得賠款部分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以上事實由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川M×××××號小型客車行駛證、李志輝的駕駛證、丁XX的身份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修理項目清單、維修費發票、興業銀行匯款回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依據其與雷翠菊之間的保險合同,將汽車維修費及施救費共計5900元支付給了雷翠菊,雷翠菊亦承諾將取得賠款部分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故人保財產常州分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償的權利。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丁XX在未領有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路行駛,且遇行進方向信號燈為黃燈時繼續進入路口行駛,丁XX應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丁XX應當對川M×××××號小型客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丁XX駕駛的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應由丁XX自行承擔。川M×××××號小型客車剩余損失3900元應由丁XX及李志輝按責任比例分擔,考慮到丁XX的過錯責任,本院酌情確定丁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丁XX還應賠償3900元×70%=273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丁XX賠償473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丁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賠償4730元。
如被告丁XX未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內自覺履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610元,由被告丁XX負擔。此款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被告丁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唐 凱
人民陪審員 孫 俊
人民陪審員 俞 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石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