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常州帝輝物流有限公司、袁盼盼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404民初190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鹽城市。
負責人:何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卜X,該公司員工。
被告:常州甲保險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
法定代表人:袁甲保險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袁甲保險公司,男,漢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原告訴被告常州甲保險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物流)、袁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請追加袁甲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卜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物流、袁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800元;2、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袁甲保險公司駕駛蘇D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X輕型普通客車,沿3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常州市鄒區鎮平陵大橋段時,連續追尾前方周甲保險公司駕駛車牌號為蘇D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X小型客車和鄒甲保險公司駕駛車牌號為蘇D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X小型普通客車,致車輛損失,發生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袁甲保險公司負事故全部責任,周甲保險公司、鄒甲保險公司不負責任,因涉案車輛蘇D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X小型客車維修費7800元,該車輛在我司投保不計免賠商業車損險,要求我司按保險合同賠償其全部損失,我司一次性賠償周甲保險公司車輛損失5800元(已扣除蘇D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X輕型普通客車承保公司甲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2000元),根據法律規定我司享有代為追償權,故要求被告返還我司賠償款5800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物流、袁甲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投保事實與原告訴稱無異。事故發生后,蘇D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X號車經甲保險公司定損,車損金額為7800元,原告按照車損險合同約定,已于2018年11月3日經將5800元理賠給周甲保險公司,周甲保險公司出具保險權益轉讓書,將5800元的求償權益轉讓給甲保險公司。原告與各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款后依法取得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保險人的車損金額為7800元,其中5800元已由原告先行理賠,原告依法享有對被告袁甲保險公司進行追償的權利,其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保險公司物流對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過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袁甲保險公司為甲保險公司物流的員工,故原告要求甲保險公司物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580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6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袁甲保險公司負擔,被告負擔部分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曹東明
人民陪審員 吳寶珍
人民陪審員 米紅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昊
書 記 員 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