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王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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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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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83民初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桐鄉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廣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浙江天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81846751XXXX。
代表人:陸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該公司員工。
被告:王X乙,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原告王X甲訴被告、王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雪平獨任審判,并于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起訴請求判令(變更后):被告賠償醫療費、車損,共計176215.06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其余部分由王X乙承擔60%的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8日6時40分許,王X乙駕駛浙AXXXXX號小型面包車,由北往南行駛至劃有人行橫道標線的路口未減速,與未按規定下車推行的由殷加取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電動自行車乘客王X甲受傷及一只手機損壞、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桐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乙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殷加取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王X甲無責任。王X甲傷后經住院治療108天(截至2019年3月28日),支付醫療費173675.91元。
浙AXXXXX號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于某保險公司。事故后王X乙已支付王X甲25405.90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王X甲100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醫療材料、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以上事實,確認王X甲損失共計175325.91元。其中:1、醫療費用計算為173675.91元。包括:醫療費174565.06元,其中住院費用中伙食費557.90元應予以扣除,結合票據,應計算為173675.91元。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保費用,本院酌定為10%計17367.59元,其中10000元可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2、財產損失計算為1650元,即車輛損失1650元,計算有據。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650元。交強險不足部分163675.9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93784.99元(156308.32元X60%),由王X乙賠償4420.55元(非醫保費用7367.59元X60%)。綜上,某保險公司合計賠償105434.99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賠償95434.99元。因王X乙已支付王X甲25083.90元(扣除訴訟費322元后),故某保險公司實際應支付王X甲74771.64元。某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范圍外賠償50%,結合事故責任認定、當事人過錯程度、車輛性質、風險規避等因素,確定比例為60%。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甲74771.64元;
二、駁回原告王X甲其余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02元,減半收取651元,由原告王X甲負擔329元,由被告王X乙負擔322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審判員 唐雪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陳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