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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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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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90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男,漢族,住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郁XX,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象山縣、220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25790069XXXX。
負責人:乙,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郁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69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12時11分許,原告駕駛號牌為浙BXXXXX小型客車(保險投保于被告處)與由戴增福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前,原告送乘客沈玉明去石浦鎮取快遞,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叫來另一輛號牌為浙BXXXXX的車輛(車主為鄭書會)送乘客沈玉明回寧波象山海景皇冠假日酒店,沈玉明出具證明書證明事發經過及事發時原告沒有喝酒的情況。鄭書會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事故當天12:20左右乘坐他的車送沈玉明回酒店,并在事故當天13:30左右乘坐他的車去石浦交警大隊處理事故。事故發生后,浙BXXXXX、浙BXXXXX車輛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壞。浙BXXXXX車輛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定損并由象山迅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原告共支付10600元拖車及維修費。浙BXXXXX車輛經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定損并由象山寧興潤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共為受損車輛支付46300元拖車及維修費。這兩項費用共計56900元,均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按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被告承擔,故提起訴訟。
被告平安財產公司答辯稱,對于涉案車輛B9D3E1的保險投保于本被告處無異議,但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故棄車離開現場,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故本被告無需賠付。
原告甲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機動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單及發票兩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及交強險的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的事實;3.案外人鄭書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離開事故現場是為了送客人去酒店及其在當天下午前往石浦交警隊處理事故的事實;4.案外人沈明玉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在接送象山海景皇冠假日酒店客人沈明玉時不存在飲酒的事實;5.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事故定損單、拖車發票及修理費發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因維修車輛發生拖車費和維修費10600元的事實;6.陽光保險公司出具的事故定損單、戴增福車輛拖車費及維修費發票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需承擔事故無責方戴增福發生的拖車及維修費46300元的事實;7.象山海景假日酒店出具證明及視頻照片打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開車接送客人回酒店辦理離店手續及原告沒有飲酒的事實;8.機動車保險所申請書及保險公司的拒賠通知書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向被告索賠后被拒賠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經質證對證據1、2、8無異議,認為證據3、4涉及的案外人身份無法確認,證明內容不屬實;認可證據5、6中保險公司出具的車輛定損單及車輛修理費,不認可兩車的拖車費400元,認可拖車費300元;對證據7的三性均有異議,不能達原告證明目的。本院對上述證據1、2、5、6、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證據3、4、7實為證人證言,未出庭接受質詢,對真實性不予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人臉識別照片、電子投保單、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書、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各一份,擬證明原告通過電子投保方式并已向原告告知免責事項,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棄車離開現場,保險公司依約不負賠償責任的事實;2.電子投保視頻一份,擬證明保險公司已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原告甲經質證對商業保險單無異議,對于條款中列明事故發生后沒有依法采取措施未有說明,認為被告未盡到免責告知義務,電子投保系統中沒有相應的保險條款內容及免責條款內容的顯示,沒有要求原告對投保人聲明及免責事項簽字確認,且點擊條款的鏈接字體很小,沒有要求點擊閱讀的提示,“已查閱并同意以上信息”僅是針對電子保單、費率浮動告知,不包含條款約定,簽字也是通過一個界面操作后自動生成在相應的落款處,故不能達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是否達證明目的將結合查明的案件事實一并闡述。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向陽光保險公司調取案外人戴增福的理賠情況,并向戴增福制作談話筆錄,其陳述到,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告知其車上有客人后離開現場,事故系戴增福向交警隊報案,后當天下午交警隊電話原告,原告至交警隊和其處理事故。原告甲經質證對談話筆錄無異議,認為原告已向戴增福交代了離開現場的原因并提供電話號碼,送完客人后又積極配合處理事故,不應認定為保險免責情形;第三者車輛損失是原告后期必然發生的費用,理應一同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對戴增福理賠無異議,但認為因陽光保險公司已向戴增福賠付款項,故該保險公司已取得代為求償權利,原告無權主張;對談話筆錄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未報警無故擅自離開現場,也未主動向交警部門投案。
經審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浙BXXXXX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子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電子保單),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等。保險期間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7月24日12時11分許,原告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沿象山縣沿海南線由東往西行使至石浦鎮鳳落路路口處掉頭時,與沿海南線自西往東由戴增福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甲因故棄車離開現場,后于當日13時50分許左右到案。因原告掉頭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通行,故由原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損原告車輛的維修費為10200元、戴增福車輛的維修費為45900元,并各自發生拖車費400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拒絕賠付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財產損失。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經陽光保險公司核定,陽光保險公司向戴增福支付理賠款項462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棄車離開現場是否構成保險的免責條款。二、被告是否盡到告知義務即已向原告告知免責條款的內容。
關于爭點一,原告棄車離開現場是否構成保險的免責條款。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棄車離開現場,構成保險免責事由。本院認為,依據保險合同“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作為免責事由進行約定,即免責事由由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和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兩部分構成。雙方對棄車離開現場無異議,但是否系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有待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機動車駕駛人在發生事故后應當履行的義務是保護現場、報警等,本案事故于7月24日12時11分許發生后,原告告知戴增福其有其他事情需要處理后離開,戴增福對事故進行報警,原告于當日13時50分左右到案配合調查,本案中原告先行離開事故未在現場等候事故處理,應予指責,但是其離開前已經告知戴增福,戴增福也采取了報警措施,故不宜認定為“未采取措施”,且原告先行離開現場未造成本案事故責任難以認定,原告事后亦到案配合調查,故對于被告辯稱,本院難以采納。
關于爭點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使用手機電子投保,其已勾選“我已閱讀免責事項說明書”并點擊“已查閱并同意以上信息”,表明原告已收到商業險保險條款和免責告知,應受合同約束。本院認為,電子投保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的要求至少不應低于傳統的現場投保。在被告所演示的投保流程中,對于《免責事項說明書》的具體條款,并未設置強制性彈窗、強制性閱讀時間或其他足以引起重視的方式予以提醒和明確說明,而是需要投保人自行點擊后才能顯示閱讀,且在此之后至完成整個投保過程之前,沒有證據顯示有相關頁面設計能確保投保人已閱讀知曉保險條款內容,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對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未發生效力。
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車輛修理費10200元、拖車費400元,系合理費用,保險公司依約應予賠付?;诖髟龈5能囕v損失費用已由其保險公司陽光保險公司賠付,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陽光保險公司已依法取得代為求償的權利,故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甲賠償款10600元;
二、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225元,減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甲負擔5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曉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 張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