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方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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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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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58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女,漢族,戶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現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X,女,漢族,住浙江省蘭溪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高XX與被上訴人方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7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高XX上訴請求:請求甲保險公司在原有賠償款509637.65元的基礎上再賠償住宿費1328元+誤工費114180.86元(148084.16元-33903.3元)+護理費44300元(72500元-28200元)+住院補助費9540元(18800元-9260元)+訴訟費2043元=171391.86元,合計:509637.65元+171391.86元=681029.51元;2.方X在原有賠償款1萬元的基礎上再賠償其傷殘鑒定費1900元,合計11900元。事實與理由:本次車禍給其一家三口,尤其是給其本人身心帶來巨大傷害,造成其身體九級、十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方X負事故全部責任。對于住宿費1328元應予以賠償,一審法院以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一直住院為由,對住宿費不予認可,缺乏人道并違背法律規定的。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一家三口都在醫院住院,照顧的親友都是從遠方趕來,無處落腳,需要住宿。上訴人在重癥監護室,醫院要求親友不能離開,親友也不能沒有落腳的地方,一審法院判決的交通費僅為1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住宿費理應賠償。傷殘鑒定是為了維護上訴人自身的合法利益,為了明確權利和責任,使訴訟順利進行,其鑒定結果也與方X的傷害行為有因果關系,鑒定是必要的,由此支付的鑒定費1900元應由方X承擔。對于誤工費,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提供收入減少的相關證據為由,按相關標準計算,認定上訴人的誤工費為125.59元/天*270天=33909.3元,這與其實際誤工損失148084.16元相差甚遠。一審時其已提供事故發生前一年(2016年6月-2017年5月)的工資收入、銀行流水和勞動合同作為證據,但一審法院并沒有采納,仍按照相關標準計算誤工費。二審中其提供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工資收入統計表》、《工資扣發統計表》、《完稅證明》和《杭州師范大學東城小學關于教育系統事業單位科學和諧發展業績考核獎勵的實施辦法》作為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希望法院能公正判決。對于護理費應按照上訴人實際付出的72500元予以賠償。一審法院判決其護理費為150元/天*188天=28200元,與其實際付出相差44300元。一審法院認可的護理天數僅為住院的188天,事實上,上訴人出院后,仍請病假在家繼續做康復訓練,沒有能夠馬上恢復自理能力。上訴人住院和病假的這段時間全部是在杭州雇傭保姆照顧的,保姆的護理費用應按照杭州的行情標準確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上訴人自2017年6月11日出事至2019年5月23日傷殘鑒定完成約22個月,而其雇傭保姆的時間為15個月,產生的護理費是合情合理的。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標準補償18800元。一審法院判決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181+30元/天*7天=9260元。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狀和證據,不能確定一審法院確定的補償50元/天和30元/天的依據是什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杭州市教師每天的出差伙食補助為100元/天,按照住院188天計算,伙食補助為18800元。本案的訴訟費4086元應由兩被上訴人承擔。作為受害者,上訴人經歷的身體的傷痛、治療過程中的痛苦、心理的痛苦無以言表,現在因身體殘疾不僅造成跑、跳、騎車等運動功能喪失,而且其不能久站,不能久坐,不能多走,不能承重,不能滿足作為正常人的生活需求,其已經無法勝任原來東城小學的教學和校園管理工作。車禍引起的膽道淤積肝功能不正常的毛病需要終身服藥才可維持,每月的藥費就要4百多元。這些傷害和將要承受的損失不是1萬元精神損失費就能補償的。上訴人到教育系統二線崗位工作,以現在的收入標準來計算,一年要減少4萬多元收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其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方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除誤工費外,其他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一審判決按照中級人民法院的規定給予了誤工費,但從上訴人提供的補充證據看其沒有實際誤工損失,誤工費不應當支持。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方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醫療費366807.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元、營養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244525.6元、誤工費120520.62元、護理費725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住宿費1328元、鑒定費19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717081.57元(已扣除交強險賠付的120000元);2、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6月11日15時39分許,方X駕駛其所有的浙G×××××號車輛途經G60滬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76公里+800米處時,車輛打滑失控撞向因事故轉移至硬路肩內的陳啟順、陳豐翼及原告高慧芳,并撞邊護欄彈回第三車道,與第三車道內由樓鑫忠駕駛的浙G×××××號車的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啟順、陳豐翼及原告高XX受傷、兩車及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方X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啟順、樓鑫忠、高XX、陳豐翼無責任。事故車輛浙G×××××在甲保險公司僅投保了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高XX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作出鑒定,認為高XX于2017年6月11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多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骨折,行手術治療;右肱骨頸骨折,右側6、7肋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跟、距骨骨折,予以保守治療。遺留骨盆嚴重畸形愈合,評定為人體損傷九級傷殘。左髖關節喪失功能25%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期為270日、營養期為180日、護理期以住院時間為宜。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事故車輛浙G×××××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已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付原告12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方X墊付了2萬元醫療費。事故發生后,原告高XX在義烏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7天(2017年6月11日至6月18日);在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次共計46天(2017年6月18日至7月26日、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在江干區人民醫院明石分院住院治療135天(2017年7月26日至12月8日)。原告高XX與陳啟順系夫妻關系,陳豐翼系二人之子。原告的合理損失:1、醫療費366572.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23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81天+30元/天*7天=9260元;3、營養費9000元;4、殘疾賠償金45840元/年*20年*22%=201696元;5、交通費1000元;6、誤工費125.59元/天*270天=33909.3元;7、護理費150元/天*188天=282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659637.65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方X應賠償原告的全部合理損失。該案酌定非醫保費用30000元,應由被告方X承擔。經計算,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59637.65-120000-30000=509637.65元。被告方X應承擔的費用為30000元,扣除已墊付的費用,還應賠償原告1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各項損失計509637.65元。二、被告方X另行賠償原告高XX各項損失10000元。以上一、二項判決內容,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43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方X負擔。
二審中,被上訴人方X、甲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上訴人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差旅費補助標準核定參照表一份;
2、統計表兩份;
3、2018年崗位目標考核獎發放明細表及2018年度獎勵性績效考核獎發放表各一份;
4、《杭州師范大學東城小學關于教育系統事業單位科學和諧發展業績考核獎勵的實施辦法》1份;
5、個人的稅收完稅證明4頁;
6、個人銀行卡流水明細2份(關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明細已提供給一審法院,現在提供的是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流水明細)。以上證據均證明其本人從2017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的工資損失,與原來相差148084.16元。
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伙食補助標準應以金華市的30元/天為標準,杭州市應該是50元/天。對證據二、證據三的真實性有異議,無法核實。證據四是學校內部規定,與本案無關。證據五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從該證據上可以看出,上訴人事故發生后有實際收入,有納稅的情況。對證據六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也能證明上訴人事故發生后有實際收入。
本院認為,上訴人高XX提供的個人完稅憑證為復印件,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不予確認。上訴人高XX提供的其他證據均加蓋了單位印章,真實性可以確認,但對于高XX的誤工損失數額,除依據其提供的有效證據外,還應結合司法鑒定報告認定的誤工期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高XX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數額少于其損失,該認定不當,而上述費用應根據鑒定報告確定的時間,結合相應的標準予以確定。根據高XX自行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傷情鑒定報告,高XX于2017年6月11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多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骨折,行手術治療;右肱骨頸骨折,右側6、7肋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跟、距骨骨折,予以保守治療。遺留骨盆嚴重畸形愈合,評定為人體損傷九級傷殘。左髖關節喪失功能25%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期為270日、營養期為180日、護理期以住院時間為宜。結合高XX二審提供的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份其被扣發的工資與獎金數額統計表,其統計表列明的損失少于一審法院按其誤工時間為270天結合相關標準計算的損失,因此高XX認為其誤工費應為148084.16元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護理費,因傷殘鑒定報告明確護理期以住院時間為宜,高XX的住院時間為188天,一審法院根據護理費150元/天的標準,計算出的護理費數額并無不當。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本院公布的住金華地區醫院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日,住省內金華地區/日的標準,一審法院結合高XX的住院天數計算得出住院伙食補助費數額為9260元,該計算結果并無不當。
對于住宿費高XX認為,其住院期間親屬要來照顧,親友不能沒有落腳的地方,故住宿費應予以支持。因事故發生時高XX一直住院,且一審法院已支持其護理費,故一審法院對該費用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對于訴訟費,一審法院已判決減半收取,并由方X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故對高XX有關一審案件受理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于鑒定費,因該費用系為了查明高XX損失而支出合理費用,該費用系高XX的損失,本院對高XX主張該費用由方X承擔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79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撤銷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79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由方X賠償高XX各項損失11900元;
以上第一、三項判決內容,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866元,由上訴人高XX負擔856元,由被上訴人方X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林軍
審判員 虞惠珍
審判員 韋紅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方圓苑
代書記員 徐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