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中西醫結合仁愛醫院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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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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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22民初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興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駐馬店中西醫結合仁愛醫院,住所地河南省駐馬店市。
代表人:梅振興,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商務內環路28號中儲糧大廈2單元13層。
代表人:趙峰,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河南卿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駐馬店中西醫結合仁愛醫院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編立(2019)浙0522引調6534號,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材料,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臧麗娟獨任審理,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186528.25元。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支付豫Q×××××小型專用客車的維修費13萬元、施救費1700元、拖車費500元,合計損失1322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13日,案外人馮強駕駛原告所有的豫Q×××××小型專用客車沿回龍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長興縣時,與由北往南的徐一鳴駕駛的皖R×××××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馮強、徐一鳴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長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馮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一鳴、鮑一凡無責。事故發生后,豫Q×××××小型專用客車經被告核損指定廠家修理,產生修理費139028.25元。豫Q×××××小型專用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21萬元,并均投保不計免賠險。后原告向被告理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主張權利。
被告辯稱:1、豫Q×××××小型專用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是事實。但案涉車輛是醫院救護車,屬于特種車輛,根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約定,駕駛員必須持有合法有效特種車操作證。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馮強并未持有合法有效特種車操作證,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與被告系統定損的金額不一致。3、原告未提供相應的維修清單或發票證明實際產生的維修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施救費和拖車費不屬于損失范圍。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案涉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情況;2.馮強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馮強的駕駛資格及車輛登記情況;3.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豫Q×××××小型專用客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及不計免賠;4.石家莊煤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豫Q×××××小型專用客車未經改裝,屬于標準救護車;5.被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對豫Q×××××小型專用客車的損失認定為139028.25元(其中維修費137328.25元、施救費1700元);6.湖州眾峰汽車維修廠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豫Q×××××小型專用客車在湖州眾峰汽車維修廠維修,產生維修費13萬元、施救費3400元、拖車費500元,合計133900元。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證明雙方之間簽訂了財產保險合同及免責條款,被告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對本案損失不負責賠償。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經雙方相互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被告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4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6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證據1-3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系復印件,本院無法核實,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證據6中寫明的修理費13萬元,與證據5中被告定損數額137328.25元存在出入,本院推定原告對自己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故維修費應按13萬元認定。證據6中載明“施救吊車費兩輛”3400元,證據5中載明施救費1700元,本案原告僅主張一輛車的損失,故本院認定施救費為1700元。證據6中載明拖車費500元,雖然被告定損時未認定,但該費用屬于必然發生損失,故本院予以認定。
2.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本院審查后認為,該證據系被告制定的格式條款,包含了免責條款等內容,但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針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以及到庭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9年4月13日,案外人馮強駕駛原告所有的豫Q×××××小型專用客車沿回龍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長興縣時,與由北往南的徐一鳴駕駛的皖R×××××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馮強、徐一鳴受傷的交通事故。當日,長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馮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一鳴、鮑一凡無責。事故發生后,被告對豫Q×××××小型專用客車進行定損,認定維修費137328.25元、施救費1700元。豫Q×××××小型專用客車實際發生維修費13萬元,施救費1700元,拖車費500元,合計132200元。
另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豫Q×××××小型專用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21萬元,保險期限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投保時向其出具了保單,雙方之間成立車損險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豫Q×××××小型專用客車的損失如何認定。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車輛的維修費和施救費進行了定損,原告車輛修理單位出具的證明并未超過被告的定損范圍,故本院認定涉案車輛維修費為13萬元,施救費1700元。原告主張的拖車費5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是被告能否以駕駛員未持有特種車操作證書為由免責。被告提交的《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了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書、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發生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被告主張適用的免責條款對原告并不發生效力。故被告仍應按車損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的上述認定車損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駐馬店中西醫結合仁愛醫院損失132200元(包括維修費13萬元、施救費1700元、拖車費5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32元,減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駐馬店中西醫結合仁愛醫院承擔5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47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臧麗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麗敏
書記員文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