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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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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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91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胡XX,男,漢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文化商務區(代收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明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科創硅谷)11-17、11-18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4786782XXXX。
法定代表人:高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XX,該分公司員工。
第三人:劉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臨泉縣,現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漢族,系第三人劉X妻子,戶籍地安徽省臨泉縣,現住慈溪市。
原告胡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滕XX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必須以另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并于2019年11月29日恢復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本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追加劉X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滕XX、第三人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1331.4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9時5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浙BXXXXX的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環路華勝菜場對出地方處自北往南右轉彎時,與劉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駛離現場。2018年12月2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做出慈(公)交認字2018第[330222018D05920]《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全責。2019年7月23日,原告將理賠資料全部交付給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安盛慈溪支公司)進行理賠,經審核認定后,原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和劉X三方經協商達成《調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對本調解協議的事故損失予以認定,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乙方支付確定的賠償金額共計151331.4元,其中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126033.3元。甲方在索賠材料齊全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支付賠款。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發送拒賠通知書,告知因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胡XX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屬于責任免除條款規定范圍,被告予以拒賠。其后,被告僅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劉X支付12萬元,其余的款項未履行。原告認為,原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和劉X簽訂的調解協議書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應履行調解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再者,被告方的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對原告不能適用,被告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被告免責的情形,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駕駛被保險車輛駛離現場。被告于8月6日向原告發送了拒賠通知書,且簽訂調解協議中存在重大誤解,被告會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同意被告與第三人的請求。
第三人劉X未作書面陳述,在庭審中口頭陳述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與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后,被告未按照調解協議支付賠償款,現要求被告按照《調解協議書》的約定向其支付剩余的賠償款6033.3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的《調解協議書》中第三項內容存在重大誤解應予撤銷并向本院提出撤銷之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浙0282民初1124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于2019年11月29日生效。據此,本院認定《調解協議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提交該說明書意在就原告“發生事故后未及時報告”這一情形抗辯免責,但被告在簽署《調解協議書》時就已明知存在這一情形,故無論被告是否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均與本案審理無關,本院對該說明書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審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胡XX在被告處為原告名下的浙BXXXXX號小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輛綜合險,機動車輛綜合險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率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3日00時起至2019年10月12日24時止。2018年12月21日9時55分許,原告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車輛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環路華勝菜場對出地方處自北往南右轉彎時,與第三人劉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駕車駛離現場。交警大隊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慈(公)交認字2018第[33022220180059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發生事故后未及時報警,未按規定借道通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并提交了包括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保險理賠資料。2019年7月23日,被告下屬的安盛慈溪支公司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第三人劉X作為丙方,三方達成[2019]安盛天平調字第125號《調解協議書》一份,協議載明:“時間經過,2018年12月21日9時55分許,乙方駕駛車牌號浙BXXXXX與丙方電動車發生事故。經交警認定:乙方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丙方負本事故的無責任。乙丙雙方經甲方友好協助,就本次事故丙方受傷的直接損失在自愿、公正、公平的基礎上充分協商一致,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經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確認,同意甲方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100%進行理賠,丙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如下:醫藥費、伙食費、續醫費、營養費、傷殘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所有人傷損失共計160072.1元,其中醫藥費用22757.7元(乙方支付34038.8元),乙方、丙方同意甲方按照《交通事故臨床診療指南》、國家基本醫保標準、保險條款的約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扣除,乙方、丙方均認同甲方審核結果。二、乙方一次性賠償丙方醫藥費、伙食費、續醫費、營養費、傷殘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所有人傷損失共計160072.1元。上述賠償款項,乙方已支付34038.8元,乙方還需支付126033.3元。三、甲方對本調解協議的事故損失予以認定,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乙方支付確定的賠償金額共計151331.4元,其中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126033.3元。……五、此協議系三方平等、自愿協商的結果,三方均未處于危困與缺乏判斷能力情形之中,此協議是三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本協議內容甲、乙、丙三方均已全文閱讀并理解無誤,且均已充分明白此協議的內容及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等。協議簽訂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應的索賠材料,被告支付第三人劉X保險理賠款1200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對保單號21050000109180011002項下承保的浙BXXXXX號機動車于2018年12月21日9時55分許在寧波市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環路華勝菜場對出地方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本保單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能給予賠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原告,以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上述《調解協議書》中第三項內容。本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浙0282民初1124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告該請求。該判決已于2019年11月29日生效。
本院認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應當按照約定及時支付保險金。生效的(2019)浙0282民初11245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案涉《調解協議書》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被告抗辯的重大誤解的情形,不具可撤銷事由,故該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調解協議書》雖由被告下屬慈溪支公司簽訂,但被告認可慈溪支公司簽署該協議的效力,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書》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根據《調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151331.40元,其中126033.30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給第三人,故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的保險理賠款應為25298.10元(151331.40元-126033.30元),而非31331.40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僅向第三人支付120000元,尚余6033.30元未支付給第三人,故被告仍應向第三人支付6033.30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胡XX保險理賠款25298.1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第三人劉X保險理賠款6033.30元;
三、駁回原告胡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58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房赤敏
人民陪審員 潘益斌
人民陪審員 何燕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斐斐
代書 記員 楊夢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