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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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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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81民初44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王X甲,男,漢族,居民,住臨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山東眾星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
負責人:周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公司員工。
被告:李X,男,漢族,農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強縣。身份證號碼:
被告:南皮縣佳順汽車運輸隊。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南皮縣。
經營者:蘇麗華。
被告:劉XX,男,漢族,農民,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王X甲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被告李X、被告南皮縣佳順汽車運輸隊(以下簡稱:“南皮運輸隊”)、被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南皮運輸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五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二次手術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車輛損失等各項費用10萬元,后變更為116700元;2.上述損失首先由被告一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保險不足或者不能賠付部分由被告二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四、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3日11時,被告李X駕駛冀J×××××號重型貨車,沿省道315線自西向東行駛至省道315線京九鐵路涵洞處時,與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清交警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一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二處投保商業險。事故發生后,五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拒不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辯稱,在我公司投保車輛車牌號為冀E×××××并非訴狀中寫的冀J×××××,無法證明該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若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車輛為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核實承保車輛的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辯稱,被告車輛冀J×××××在我公司投保100萬元商業險并投保不計免賠,同意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在超出交強險限額外,按照責任比例70%予以賠償。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李X未作答辯。
南皮運輸隊未作答辯。
劉XX辯稱,被告李X是我雇傭的司機,我是肇事車輛實際車主,車號為冀J×××××重型貨車,原車號為冀E×××××,今年5月份我在滄州買的二手車;車輛掛靠在被告南皮運輸隊處。車輛車號未變更時在被告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處投保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損失。我已為原告墊付1萬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的交換和質證。
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可以認定的事實如下:2019年9月3日11時,被告李X駕駛冀J×××××號重型貨車,沿省道315線自西向東行駛至省道315線京九鐵路涵洞處時,與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清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王X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XX系冀J×××××號的實際車主,該車輛掛靠在被告南皮運輸隊名下,該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投保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李X系被告劉XX雇傭的司機,其有A2準駕證。冀J×××××號重型貨車系被告劉XX2019年5月購買的,原車牌號為冀E×××××。
原告王X甲受傷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位并大結節撕脫骨折等。原告治療期間,被告劉XX支付10000元。
被告對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范圍及標準存在爭議:
審理中,依原告申請對因本次事故受傷的誤工、護理期限及二次手術費用問題,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鑒定意見:1.王X甲受傷后的誤工期限約為拾個月;受傷后的護理期限約為肆個月,其中受傷后住院期間需要貳人護理,其余時間需要壹人護理。2.王X甲后續治療(右股骨鋼板內固定物取出術)費用需要壹萬圓至壹萬伍仟圓。王X甲后續治療期間誤工時間約為壹個月;護理時限約為貳拾天,需要壹人護理。
原告及被告劉XX對以上司法鑒定意見書無異議。被告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及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對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誤工、護理期過長,如果原告后期傷殘等級評定,鑒定之日后產生的傷殘賠償金相互重疊的誤工費應予以扣除,二者之間形成重復賠償。二次手術費用,應待其實際產生后按實際花費再予以賠償。
二被告在本院規定的時間內均未提交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
庭審中,原告王X甲要求賠償項目:1、醫療費59010.25元(提交醫院住院收費票據1張,計款56219.70元,提交醫院門診收費票據10張,計款2756.85元,外購藥-聊城漱玉民藥店票據1張,計款33.70元);2、誤工費35755.50(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王X甲的誤工時間含二次手術共計11個月,原告系城鎮居民,其誤工費為108.35元/天×11個月×30天/月=35755.50,提交原告的身份證、戶口);3、護理費17444.35元[根據鑒定意見,王X甲受傷后護理期為4個月,其中住院期間21天由2人護理,其余時間由1人護理;后續治療期間護理期限為20天,需1人護理。其中,由其兒子王越嶺護理140天,由其兒媳齊秀芝護理21天,二護理人員均系城鎮居民,108.35元/天×(140+21)天=17444.35元;提交二護理人員的身份證、戶口本];4、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5、營養費酌情按2000元(提交定額發票53張);6、后續治療費15000元;7、拖車費300元(提交單據1張);8、交通費1000元(加油單據1張);9、鑒定費1400元(提交單據2張)。以上損失共計132540.10元,要求五被告共賠償116700元,首先要求被告一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交強險限額不足或不能賠付部分,由被告二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要求被告承擔80%的責任),商業險不能賠付或不足賠償部分由被告三、四、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的以上賠償請求及提交證據提出異議,對住院單據無異議,認為門診單據應提供相應的門診病歷及外購藥醫囑,證明花費與本次事故相關;誤工費、護理費,鑒定的時間過長,要求標準過高,同意按照每天80元計算;拖車費票據未顯示被施救對象,也沒有施救單位的資質,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認可,開票時間距事故發生時間較長;交通費,證據形式不合法,未顯示乘車人姓名,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認可,參照住院天數,同意給付2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范圍;營養費,原告沒有鑒定意見支持其主張,對該項不認可;后續治療費,是內固定的取出費,該費用還未產生,應根據其實際金額予以賠付;原告駕駛車輛為三輪車,根據新國標規定,該車輛為機動車,商業險賠償責任應按照70%計算。
另,2018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李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對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80%賠償(因原告駕駛的王X甲駕駛的系非機動車),再不足部分,由實際車主即被告劉XX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南皮運輸隊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李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誤工、護理期限及二次手術費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雖然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并未提交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對該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范圍。對于原告要求的外購藥費用33.70元,并未提交相應處方佐證,該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醫療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的傷情,其營養費酌情按500元計算。結合鑒定意見書,后續治療費按12500元計算。交通費酌情按300元計算。原告其他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其損失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告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甲的損失數額范圍為:醫療費58976.55元(59010.25元-33.70元),誤工費35755.50元,護理費17444.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營養費500元,后續治療費12500元,拖車費3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400元,以上損失共計127806.40元,首先要求被告人壽財險邢臺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3799.85元(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5755.50元+護理費17444.35元+交通費300元+拖車費300元),余款64006.55元,由被告華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80%)51205.24元。其他被告不再賠償,被告劉XX墊付的10000元,原告應予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拖車費63799.85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合同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醫療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51205.24元。
三、原告王X甲返還被告劉XX10000元。
四、駁回原告王X甲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第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告申請執行的期間為本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劉XX負擔1200元。由原告負擔1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上訴費,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祿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