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常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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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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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5民初247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嵩縣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常XX,男,漢族,住河南省嵩縣。
原告與被告常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常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保險費3553.67元、償還理賠款59303.32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62856.99元為基數,按年化24%標準,自2015年6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常XX為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以下簡稱光大洛陽分行)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被告投保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光大洛陽分行,每月保險費為98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常XX與光大洛陽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借款70000元,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該行依約向被告發放了貸款。因被告未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償還貸款本息,光大洛陽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賠要求,原告依照約定向光大洛陽分行理賠。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故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常XX未作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及投保單各一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保證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及保險費的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
2.《光大銀行個人貸合同》一份;
3.光大銀行貸款借據一份;
4.交易截圖及未付保費計算說明一張;
5.《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與光大洛陽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借款70000元,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光大洛陽分行向以約向被告發放了貸款。
2014年7月25日,被告常XX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由雙方蓋章、簽字確認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投保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光大洛陽分行,保險金額為83230元,保險期間為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為980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交納,交納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的保險費用;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原告依照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不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至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交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交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向光大洛陽分行支付本息,該行向原告提出理賠要求,原告按約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光大洛陽分行支付理賠金59303.32元。
另查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各期保險費分別是:2015年3月25日907.67元、4月25日980元、5月25日980元、止6月15日欠686元,共計3553.67元。
本院認為,被告常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因被告常XX未按約定期限向光大洛陽分行支付本息,原告向被保險人光大洛陽分行進行理賠后,被告常XX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因被告違約,原告要求其按照按年化利率24%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常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59303.32元;
二、被告常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553.67元;
三、被告常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62856.99元為基數,按年化24%標準,自2015年6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08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常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會鵬
人民陪審員 程曉玉
人民陪審員 宋方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閆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