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鄒佳霖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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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02民初462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王天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成,甘肅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佳霖,女,漢族,住慶陽市西峰區。
原告訴被告鄒佳霖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鄒佳霖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7年8月30日,被告因裝修需要向中國農業銀行慶陽西峰支行申請貸款56000元,并與銀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等額本息還款。經被告本人申請,原告同意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此筆貸款發放后,被告并未按照與銀行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向銀行按月支付貸款本息,2019年1月18日,中國農業銀行慶陽西峰支行根據合同約定,從原告的賬戶上扣除了該筆貸款的剩余本息,共計37819.41元,并向原告送達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日,中國農業銀行西峰支行向被告出具了代償債務通知書。原告代償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原告支付的代償款37819.41元,并按照未付款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標準支付從2019年1月18日至還款之日的違約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104.5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中國農業銀行借款憑證各一份,證明合同明確載明被告借款數額56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用途是家庭房屋裝修,還款日為每月的借款發放對應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借款擔保方式為保證。農行西峰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發放貸款56000元,貸款年利率6.65%,逾期年利率9.975%;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并對保險相關事項進行了詳細約定。
3、被告歸還銀行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統計表、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確認書、貸款合約基本信息查詢單各一份,證實貸款后被告未能按月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根據合同約定代被告向農業銀行理賠該筆貸款本息37819.41元。
4、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農行個人保證保險貸款申請表、申請人聲明各一份,證明被告授權農行慶陽西峰支行代扣每月保費至原告公司賬戶。
被告鄒佳霖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鄒佳霖,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保證期限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鄒佳霖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同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向被告鄒佳霖發放貸款56000元,貸款后被告鄒佳霖清償了2018年10月11日之前的貸款本息,此后被告鄒佳霖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還本付息。2019年1月18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從原告賬戶扣劃涉案貸款本息37819.41元,并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收到代償款37819.41元。同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向被告鄒佳霖發出代償債務通知書,要求被告鄒佳霖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該公司為其代償的貸款本金37050.15元、利息698.72元、逾期罰息70.54元,共計37819.41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鄒佳霖之間形成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鄒佳霖在收到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56000元貸款后,未能在借款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履行還本付息義務,視為保險事故的發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依約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履行了賠償義務之后,按照雙方約定即取得了向被告鄒佳霖的追償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其代償貸款本息及罰息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從2019年1月18日至還款之日的違約金,雖雙方有此約定,根據本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被告鄒佳霖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是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法酌情調整,參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根據保險單約定,被告鄒佳霖尚欠原告保費3104.59元,原告要求被告鄒佳霖支付逾期保費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佳霖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項37819.41元及違約金(以37819.4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計算至實際歸款之日止);
二、被告鄒佳霖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104.59元。
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6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566元由被告鄒佳霖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提海峰
人民陪審員趙驍
人民陪審員李震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