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鼎和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豫0902民初140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河南省南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章順,濮陽市樂縣明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聯系。
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337223XXXX(1-1)。
負責人張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效宇,該公司員工,聯系。
原告張XX與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章順,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效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7年7月14日,原告購買了車牌號為豫J×××××福克斯小型轎車一輛,各種費用100000余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公司投保商業險。2017年7月20日注冊登記于濮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2018年2月14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該車行至341國道千口鎮呂村興華書店門市前與豫J×××××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的損壞。原告的該車輛已到達報廢程度。原、被告雙方因理賠事宜至今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5000元、車輛購置稅5775元、交通費、誤工費1500元,車輛裝飾費5000元,共計9727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損失為54752元,車輛因事故遭受的損失達不到報廢標準,車輛購置稅等其他費用為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應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豫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5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被保險人為張慶忠,行駛證車主為張XX,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2018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原告駕駛豫其他車輛逆向行駛時與王慶振駕駛的豫J×××××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的損壞。南樂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當事人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當事人王慶振無事故的責任。被告提出對豫J×××××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原、被告共同選擇濮陽市誠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濮誠鑒字(2019)第0104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豫豫J×××××車輛損失價值為54752元。被告支付該次鑒定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豫J×××××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豫J×××××號車車輛損失價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鑒定,應以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準,根據作出的鑒定結論,車損數額為54752元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車輛購置稅5775元、交通、誤工費1500元、車輛裝飾費500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期間,駕駛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的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原告自行對車輛進行的裝修、車輛購置稅、交通誤工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亦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賠付范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5475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張XX保險金5475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8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