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甲與馮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1024民初51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仙居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顧X甲,男,漢族,住仙居縣。
法定代理人:顧X乙,男,漢族,住仙居縣,系顧X甲父親。
委托代理人:潘XX,浙江鑫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XX,男,漢族,住仙居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仙居縣-3層。
負責人:吳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XX,公司職工。
原告顧X甲與被告馮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顧X乙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馮XX賠償原告損失共計569710.98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直接賠付責任(精神撫慰金優先在交強險內受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原告顧X甲駕駛臺州F051555二輪電動車在下各鎮下華村村道往西行駛到下張橋頭-楊砩頭路段,后右轉彎沿下張橋頭-楊砩頭路段往北行駛時,與被告馮XX駕駛沿著下張橋頭-楊砩頭路段自北往南行駛的浙JXXXXX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顧X甲以及電動車上乘員朱水香不同程度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仙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XX和原告顧X甲負事故同等責任,朱水香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顧X甲先后住院治療五次共計123天,目前損失醫療費27628.73元、醫用輔料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90元。經法醫評定,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兩處七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誤工期為385天,護理期180天,營養期為150天,損失誤工費64064元,護理費21567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2670元,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797752.24元,鑒定費4300元,電動車損失費3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合計948184.97元,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財物損失,剩余946184.97元應承擔60%的責任即567710.98元,合計569710.98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已經通過法院調解處理一次以及后四次住院部分醫療費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理賠。
被告馮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浙JXXXXX小型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交強險38079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商業三者險118528.1元。2、醫療費認可12119.83元,其中非醫保2787.73元,醫輔費不予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誤工費按140元/天標準計算,護理天數無異議,營養費認可1200元,交通費認可1300元,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44%系數計算。鑒定費不予承擔。電動車由法庭酌定,精神撫慰金認可8000元。3、原告后四次住院醫療費已經理賠24161.33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1日13時30分許,顧X甲駕駛臺州F051555二輪電動車沿仙居縣下各鎮下華村村道往西行駛至下張橋頭-楊砩頭路段,后右轉彎沿下張橋頭-楊砩頭往北行駛時,與被告馮XX駕駛沿著下張橋頭-楊砩頭路段自北往南行駛的浙JXXXXX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顧X甲、電動車乘員朱水香不同程度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仙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馮XX和顧X甲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朱水香無事故責任。原告顧X甲受傷后在臺州醫院、浙江省人民醫院等接受治療,共計住院治療123天。2019年7月29日經鑒定,原告身體構成一個九級傷殘;2019年9月21日經鑒定,原告身體構成二個七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誤工為受傷之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即385日、護理時限為180日、營養時限為150日(以上時限均包括住院時間在內)。2018年11月6日,原告顧X甲就前期部分費用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浙1024民初5812號民事調解,確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顧X甲醫療費(交強險5000元,商業險28557.24元,共計33557.24元),誤工費5082元,護理費5082元,交通費330,扣除已付5000元,共計39051.2元;原告顧X甲未涉及的項目以及后續的損失雙方另行處理。原告顧X甲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共計住院治療四次,花費醫療費合計47488.13元,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已經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24161.33元。
另查明,原告顧X甲系失土農民,其定殘時父母顧X乙、朱水香已年滿六十二周歲,其有兄弟一人。浙JXXXXX小型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理賠交強險38079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商業三者險118528.1元。
依照原告請求及相關規定,事故產生的損失:醫療費15508.9元,其中非醫保部分2787.73元,前期未理賠非醫保部分7219.25元,醫輔費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90元(123天X30元/天),誤工費64064元(352天X182元/天),護理費21567元(90天X182元/天+57天X91元/天),營養費酌情確定2000元,交通費酌情確定1300元,殘疾賠償金511280.8元(55574元/年X20年X46%),被扶養人顧X乙生活費143235.72元(34598元/年X18年X46%X1/2),被扶養人朱水香生活費143235.72元(34598元/年X18年X46%X1/2),鑒定費4300元,精神撫慰金酌情確定8000元,電動車損失酌情確定2000元,合計927814.39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發票、醫輔費發票、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家庭關系證明、失土證明、電動車收款收據、(2018)浙1024民初5812號民事調解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過錯方應根據事故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的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馮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確定由其承擔60%的賠償責任。原告提供了相關主管部門的失土證明,可以認定其系失土農民,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結合原告提供的電動車購買金額、購買時間以及損壞程度,酌情確定原告的電動車損失為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44%的系數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原告顧X甲合理損失共計927814.39元,確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直接賠付10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直接賠付544684.45元[(927814.39元-2787.73元-7219.25元-10000元)X60%],超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醫療費10006.98元,根據事故責任,由被告馮XX賠償原告顧X甲6004.19元(10006.98元X6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XX賠償原告顧X甲各項損失560688.64元;
二、上述款項中的554684.45由某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顧X甲(款匯所附賬號);
三、駁回原告顧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49元,減半收取1624.5元,由被告馮XX負擔1617元,由原告顧X甲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朱文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