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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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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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502民初49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山東省萊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山東齊魯(東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964927XXXX。
代表人:武長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輛損失230390元、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1000元,以上合計23439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現場車輛車牌號為魯B×××××,并非原告訴狀中所述“原告駕駛魯B×××××號小型汽車”,事故發生事實不清,原因不明,無法確定事故是否屬于我公司保險責任范圍,且魯B×××××號車輛未在我司投保保險,對該車輛損失不予承擔。即使法院認定事故原因如訴狀所述為下雨造成駕駛室進水熄火,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那么連桿,活塞,連桿瓦(下),連桿瓦(上),發動機缸墊,曲軸前油封,進氣門,排氣門,氣門油封,水泵等發動機部件損失及大修發動機項目應當剔除。理由是下雨僅能造成發動機進水,而發動機因水淹熄火,也僅能造成電器元件、線路等怕水部件的損壞,并不會直接造成上述機械部件損壞,直接原因是下雨導致熄火后原告操作不當造成的。原告在車輛水淹熄火后二次發動的行為造成了涉案車輛損失擴大,對于擴大的損失不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且《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亦有約定發動機進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壞不在賠償范圍。但是原告并未投保該險種,因此對發動機損壞部分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8月11日10時33分許,原告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東營市東營區,因暴雨路面積水較深,車輛進水導致車輛損壞,事發后原告向被告報案。原告支出施救費1000元。
魯B×××××號小型轎車原車號為魯B×××××號,2019年5月16日過戶給陳宏芬,原告與陳宏芬系夫妻關系。原告系涉案車輛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15659.2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自2019年1月26日0:00起至2019年1月25日24:00止。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后,濱州市光正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確認魯B×××××號奔馳牌小型轎車因水淹造成的車輛損失價值為23039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3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雙方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無異議,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客觀履行。被告主張發動機相關部件損失系原告操作不當導致未提供證據證據,本院不予采納。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對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及保險費率進行了合理核算,其對車輛損失的保險責任限額已包含了車輛發動機的價值,涉案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受損,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因暴雨導致車輛損失,對被告主張的發動車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投保的涉案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系確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被告應當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車輛損失230390元、施救費1000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234390元。(被告將賠償款及訴訟費支付至原告李XX在東營銀行西城支行賬戶62×××51賬戶內)。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16元,減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桂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