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孔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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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8民終65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8659XXXX。
主要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敏敏,山東文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XX,男,漢族,住山東省曲阜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劉元鳳,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孔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9)魯0811民初5845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決書(2019)魯0811民初5845號,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次事故并非發生在道路上,不屬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因此未出具事故認定書,也非保險車輛造成的損失,根據交強險條例規定只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才構成交強險的賠付條件,因本案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被上訴人應該通過其購買的商業三者險進行理賠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孔XX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案爭議的焦點就是魯HXXXXX投保的機動車造成案外人封海濤受傷的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上訴人是否應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中依法承擔賠付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條(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案魯HXXXXX牽引半掛自卸車在泰安魯城水泥有限公司廠區內卸貨時,車輛并未熄火,正常操作中,該車需要借助發動車的動力實現卸車,事故發生時液壓機正在工作。根據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第六頁記載:根據一審第二次庭審、孔慶山和封海濤代理人陳述,庭審筆錄均可以證實,孔慶山在卸車過程中沒有通知封海濤躲避的情況下開動車輛,致使事故的發生,符合車輛運行時發生的事故。本次事故發生以后交警大隊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原因是因事故發生在廠區內,交警隊沒有出警,該事故經泰安市公安局天平派出所出警處理,派出所對于該事故發生的過程已經做了詳細的記載。應屬于在單位管轄范圍內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發生的是事故,即使本案為安全事故,安全事故也不排除包含交通事故。對于車輛通行的界定,車輛在使用時也可以理解為通行,不單單是行駛,裝卸車也是通行,本車是半掛自卸車,是借助發動機動力實現卸車的,這種車輛如果單單是打開車門所卸貨物自然流淌量比較少的,不足以將人埋沒,只要液壓機正在工作,車廂側翻到一定高度,車門突然打開貨物才會瞬間傾斜而出(同類型車輛卸貨視頻可以證實)。雖然該事故發生時并未在道路上,但是該廠區除了本公司車輛進出以外,很多運送原料及運輸水泥的公司外部的社會車輛也允許通行。應屬于在單位管轄范圍內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發生的是事故。另外對于封海濤的第三者身份的認定,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不能永久置于機動車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在特定的時空的變化而轉化。因事故發生時封海濤并未在車上,是由駕駛人員孔慶山駕駛操作的車輛,發生事故時封海濤身處被保險車輛以外,即受傷時是在車輛外面。因此其身份應認定為第三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本次事故應比照適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雖然魯HXXXXX為牽引車,但是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牽引車方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具有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違法拒絕承保、拖延承?;蛘哌`法解除交強險合同,投保義務人在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請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請二審法院考慮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性質,依法維持原判。我國設立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已經向受害人賠付了571800元,依法取得了向被上訴人代為追償的權利。上訴人主張的120000元的賠償數額并未超出交強險范圍?,F上訴人主張本案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條件,屬于格式條款,依法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本案屬于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
孔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12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孔慶山與封海濤均是孔XX的雇員,孔XX名下魯HXXXXX號貨車(掛靠登記車主曲阜市金滿倉糧食儲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7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孔慶山駕駛該貨車在泰山水泥有限公司卸水泥熟料時,貨車傾倒下來的水泥熟料將案外人封海濤掩埋,造成封海濤嚴重受傷,該案經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審理判決,孔XX賠償封海濤各項損失共計1675080元(已經支付賠償了5718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原告為自有車輛魯HXXXXX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28日0時至2017年5月27日24時。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事故是在山東魯城水泥有限公司廠區內發生,屬于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涉事車輛系自卸車,需借助發動機動力實現卸車,事故的嚴重后果只有在液壓機正在工作,車廂側翻到一定高度才能造成。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對受害人的定義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睂l款中“本車車上人員”應作狹義解釋,即僅指被保險車輛的駕乘人員。受害人封海濤是在進行裝卸作業中因車輛卸貨受傷的,不屬該車的駕乘人員,亦不屬于被保險人,且其受傷時已與車輛相分離,應當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故,本案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依照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孔XX系涉案車輛魯HXXXXX號貨車的實際所有人,其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并交納了保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第三者履行571800元賠償義務后,依法取得了向保險人代位追償的權利,孔XX作為本案原告,其主體適格,原告主張費用120000元,不超出交強險保險限額,對原告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意見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依據交強險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孔XX損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負擔。
當事人各方二審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本案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敝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孔XX提交相關保險條款,亦未舉證證明其向孔XX說明涉案交強險保險合同賠付范圍,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事故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應依據交強險保險合同賠償孔XX損失120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力紅
審判員 胡玉松
審判員 張 鵬
書記員 湯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