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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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927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1106、1107室。
代表人:吳鐵輝,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象山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以被告未按約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及保費為由,訴請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124675.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9635.34元[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2日(3個月零19天),2652元/月X3個月+2652元/月÷30天X19天-0.26元=9635.3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尚欠保險理賠款為基數,從保險理賠款支付之日(2019年8月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按照每月2%計算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12月2日為9974元(124675.1X2%X4=9974);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XX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抗辯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在投保人欄上簽字,主要載明: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保險金額為262769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月支付保費,每月保費率為1.2%,即2652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7年11月14日,被告與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221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具體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以貸款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
2017年11月14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221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20年11月14日。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代償款124675.1元,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內容為:貴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NO.PBXXX01731172221000476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124675.1元已于2019年8月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貴公司,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還款明細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保險人,在被告未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按期歸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按約替被告代償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本息124675.1元后,依法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同時根據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由于被告未能按約支付理賠款和逾期保費,被告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保證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未超出合同約定,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124675.1元、逾期保費9635.34元及違約金(以124675.1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6元,減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素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晨盼
代書記員 李東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