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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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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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27民初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景縣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滕XX,男,漢族,住景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景縣景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區。
社會統一信用代碼:91371400867296XXXX。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李X,該公司員工。
原告滕XX與被告**東、景縣宏泰建材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滕XX于2020年1月19日申請撤回對被告景縣宏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本案依法由審判員朱金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滕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被告**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主炳坤、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李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醫療費114782.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交通費3000元,護理費612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36480.6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共計175782.48元。
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
后變更訴訟請求為,增加鑒定費1600元,總數額為177382.48元,其他數額不變。
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被告宏泰公司的職員,在公司從事過泵工作,2019年4月26日被告**東駕駛魯N×××××號輕型罐式貨車在被告宏泰公司院內地磅處由西向東倒車時,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衡水哈勵遜國際和平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原告肋骨嚴重骨折,現已花費醫療費114782.88元,經協商賠償款達不成一致意見,現訴至法院,支持訴求。
被告**東辯稱,1、對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等均無異議;2、**東駕駛的魯N×××××號輕型罐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對于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下承擔賠償責任;3、事故發生后**東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0000元,該費用應在被告**東所承擔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4、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及項目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核實駕駛員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均合法的條件下同意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我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應原告要求打入衡水市人民醫院,交強險醫療費項目已用完,超出部分由侵權人承擔,鑒定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我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7時30分許,被告**東駕駛魯N×××××號輕型罐式貨車在(東大漢-大葛寨)景縣宏泰建材貿易有限公司院內地磅處由西向東倒車時,與行人原告滕XX相撞,造成滕XX受傷的事故發生。
該事故經景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滕XX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滕XX被送往衡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醫療費114782.88元,被診斷為,閉合性胸外傷、左側血氣胸、多發肋骨骨折等,住院36天。
原告傷情經衡水市法醫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
原告支付鑒定費1600元。
被告**東駕駛的涉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滕XX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020年1月19日原告滕XX與被告**東就交強險外的損失達成賠償協議。
本院制作了(2020)冀1127民初1號調解書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景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衡水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衡水市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交強險保單,被告**東的行駛證、駕駛證,及原、被告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由侵權人承擔。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原告護理費按農村標準每天39.44元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所辯意見無理無據,不予采納。
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沒有提供票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按住院36天,每天10元標準賠付,予以采納。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在交強險中不承擔鑒定費的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損失有:醫療費114782.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6120元,殘疾賠償金3648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360元,共計174743.48元。
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及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計62960.6元,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再賠償52960.6元。
其余損失由被告**東賠償(庭后原告滕XX與被告**東達成調解協議,本院已確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滕XX各項損失62960.6元,已賠償10000元,再賠償52960.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滕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1元,減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金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張新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