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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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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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民終3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2XXXX。
公司負責人:李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開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所地博興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康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門XX,東營市東營君安法律服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甲、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19)魯1625民初15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當事人沒有新的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比一審少賠償47587.24元。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李X甲的傷殘賠償年限按照13年計算不當。2.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認定被上訴人李X甲構成傷殘6級,級別過高,鑒定依據不足。
李X甲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李X答辯稱:一審事實認定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共計210254元,被告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付;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對李X甲提交的濱州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李X、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傷殘等級過高。本院認為,該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經李X甲申請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且李X、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對其反駁意見未予佐證,故對該兩份證據予以認定。
2.李X甲提交戶口簿、博興縣喬莊鎮落車李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信各一份,欲證實:李X甲的妻子為王振菊,子女為李立剛、李艷紅、李艷艷,且王振菊年齡已高,無勞動能力和經濟收入。李X、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根據戶口簿和李X甲居住地的證明信可以證實其近親屬關系,但未有其他有資質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不能證實王振菊勞動能力的喪失。
3.李X甲提交交通費票據一宗,欲證實李X甲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交通費為2000元。李X質證稱: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可。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質證稱:出租車發票存在連號現象,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出租車定額發票不能證實李X甲實際發生的交通費,故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9日11時11分,李X甲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博興縣曹純路由東向西行至228省道相交十字路口處,未按規定讓行,與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駛的李X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相撞,致李X甲受傷,兩車損壞,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博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在本次事故中,李X甲、李X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甲先后到博興縣第二人民醫院、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進行住院治療67天,分別支出醫療費3608.3元(1244.6元+2363.7元)、79051.01元(980.86元+77673.15元+397元),共計82659.31元。經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左顳葉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頂骨骨折、眼外傷、雙側顳部硬膜下(外)血腫。經濱州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X甲腦外開顱術后,其傷殘為十級;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67日,出院后需1人護理60日;營養期限60日。經山東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鑒定:李X甲因交通事故導致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為六級傷殘。因上述兩次鑒定,李X甲依次支出鑒定費2860元、3397元(鑒定費3000元+因鑒定支出的檢查費397元),共計6257元。李X甲因復印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的病歷而支出復印費34元。
另,李X甲育有李立剛、李艷紅、李艷艷子女三人,其子女均已年滿18周歲。
再,由李X駕駛的魯V×××××號車輛在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李X為李X甲墊付醫療費3300元。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為李X甲墊付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關于李X甲訴求的認定:1、醫療費82659.3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李X、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主張李X甲存在掛床現象,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李X甲主張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合理合法,那么根據李X甲的住院天數67天,依法確認該部分費用為3350元。3.殘疾賠償金110167.72元:李X甲為農村居民,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傷害構成一個六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故殘疾賠償金依法計算為16297元/年×13年×52%=110167.72元。4.護理費16851.76元:李X甲提交的不動產證可以證實其兒子李立剛在城鎮居住的事實,其主張院內兩人護理中一人按城鎮標準、一人按農村標準,院外1人護理按農村標準,合情合理。經鑒定,李X甲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67日,出院后需1人護理60日,則其護理費為(75.53元/天+108.35元/天)×67天+75.53元/天×60天=16851.76元。5.交通費1500元:結合李X甲的就醫地點和其居住地點的距離、就醫次數、護理人數等,本院酌定交通費15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200元:考慮到涉案事故導致李X甲一個六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確實給其無論從身體還是精神上都造成了較大傷害,依法確定其精神撫慰金5200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李X甲主張其妻子王振菊存在被扶養人生活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8.營養費:鑒定意見書中雖載明了營養費,但李X甲未提交證據證實其病情確需有補充營養的必要性,故對其關于營養費的主張不予支持。9.鑒定費6257元。10.病歷復印費34元。
關于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主張不承擔鑒定費的問題。本院認為,鑒定費系為確定損失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應認定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的直接損失,由侵權人按照過錯程度承擔。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作為承保侵權人駕駛車輛的保險人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保險合同中將鑒定費用列為免賠范圍,故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侵權人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各方當事人在涉案事故中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李X甲、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李X甲在本案中的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而李X駕駛機動車輛,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一審法院認定魯V×××××號車輛的駕駛人李X承擔涉案事故60%的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作為承保魯V×××××號事故車輛保險的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按照侵權人李X應承擔的60%賠償責任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李X予以賠償。因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已為李X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故其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甲損失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李X甲損失63591.47元﹝(醫療費82659.31元+伙食補助費3350元+護理費16851.76元+傷殘賠償金110167.72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200元+鑒定費6257元-交強險內賠償數額120000元)×60%﹞。以上李X甲的損失均在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的賠償范圍內,故李X在本案中不再對上述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李X甲主張的病例復印費不屬于保險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但為侵權人李X因侵權給其造成的損失,故李X應按其賠償比例向李X甲賠償損失20.4元(34元×60%)。再,對于李X為李X甲墊付的醫療費3300元,李X甲從人保財險濰坊市分公司處獲得賠償后應返還李X。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甲損失1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甲損失63591.47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損失20.4元;
三、原告李X甲在收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賠償款后,返還被告李X為其墊付的醫療費3300元;
四、駁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4元,減半收取2227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388.1元,由被告李X負擔0.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38.7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X甲山東省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4月8日對李X甲進行精神傷殘等級鑒定,于同年5月7日做出鑒定意見,時至李X甲并未到68周歲而應認定為67周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一審對該項賠付數額計算正確。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省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對李X甲進行精神傷殘等級鑒定,該鑒定所依據調查資料和病歷,根據科學方法進行鑒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和鑒定資格,鑒定結論客觀、公正,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質證只是認為傷殘等級鑒定過高,并無其他異議,二審雖有異議,但是并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可以作為判決依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乃群
審判員 張發榮
審判員 劉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紅娟
書記員孫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