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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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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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民終4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主要負責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安徽省南陵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安徽陵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安徽陵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3民初9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故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該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2000元。事實和理由:該公司已向被保險人履行了說明、告知義務,案涉保險條款不存在多種解釋,實習期駕駛掛車系約定的免賠情形,該公司不應承擔商業險賠付責任。
甲辯稱,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甲處于增駕實習期,并非免責條款所述實習期。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墊付的修理費266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甲提交了兩份由某保險公司作出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能夠證明案涉被保險車輛以及案外人胡昌宏所有的皖B×××××號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分別為8390元、18210元(含施救費2000元)。同時甲提交了胡昌宏出具的《收條》和《說明》,能夠證明其向胡昌宏墊付了18210元?,F甲就兩車修理費損失26600元,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主張。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甲持有實習A2駕照駕駛被保險車輛,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其對此免除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5項和第二十四條第5項均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或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免責條款均使用了與一般條款有別的加粗字體。同時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人聲明》,投保人在聲明上手寫: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對此,甲提交了機動車駕駛證及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記載其屬“增駕A2實習期”駕駛被保險車輛,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其因違反“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即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甲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以及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關于爭議焦點一,甲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記載“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9月29日”。本案事故發生在2018年8月10日,即甲屬于增駕實習期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于實習期的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而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將實習期定義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并同樣規定實習期內不得駕駛上述類型的機動車??梢?,前者屬于行政法規,該行政法規規定的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不包括增駕實習期。后者屬于公安部制定的關于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部門規定,并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故“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關于爭議焦點二,有關“實習期”的現行規定存在不一致,故對保險條款的理解容易產生歧義,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當對格式條款中保險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該實習期應理解為“初次申請駕駛證的實習期”。同時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包含“增駕實習期”,如前所述,“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那么某保險公司除應履行提示義務外,還應當向甲進行明確說明,即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險人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否則,相應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雖有投保人印章和手寫字樣,但概覽書面保險合同條款,不能證明其已通過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就本案爭議的“實習期”的定義作了詳細介紹和明確說明。故某保險公司依據合同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系因其違反了謹慎駕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規定,與其處于增駕A2實習期無關,即甲增駕實習期駕車與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甲增駕實習期駕車未明顯增加涉案事故發生的風險,如以甲處于增駕實習期作為免責事由,明顯超出保險人控制經營風險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則及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違反了合同法中關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甲修理費26600元。案件受理費466元,減半收取23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有關“實習期”的現行規定存在不一致,導致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易產生歧義,因此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的說明義務應當較之其他免責條款更為“明確、詳盡”,即保險人應將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相應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為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簽章處有投保人印章,方格內手書有“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字樣,但概覽書面保險合同條款,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通過書面形式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特別是本案爭議的“實習期”的定義作了詳細介紹和明確說明,其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口頭形式進行了明確說明,故不能認定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實習期免責條款的說明程度并未達到“明確”,相應免責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不產生效力,其應當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判關于不支持某保險公司的相應主張的其他理由,亦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文 勇
審判員 徐紅梅
審判員 戴玉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