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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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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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310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周X,男,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曹X,男,漢族,戶籍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張北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曹X(以下簡稱姓名)、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曹X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和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2986元、交通費394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下午,在朝陽區機場高速進京方向五元橋南200米,曹X駕駛的機動車與我駕駛的機動車發生追尾事故,曹X為全部責任,現我起訴要求賠償相關損失。
曹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辯稱,曹X所駕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車輛使用性質是家用。曹X車輛在事故后經我公司查勘發現該車輛用于滴滴運營,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增加了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根據保險法第52條之規定,我方交強險以及商業險均拒賠。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24日15時10分,在朝陽區機場高速進京方向五元橋南200米,曹X駕駛的×××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的×××小客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后部受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機場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曹X負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小客車所有人為原告,其事發后將車輛送往北京中汽華世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青泉分公司維修并支出車輛維修費2986元,維修費數額與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報告金額一致。原告另提交若干出租車費發票(合計金額394元),并據此主張往返修理廠及辦理交通事故有關事宜的交通費用。
某保險公司主張肇事車輛事發時由曹X駕駛進行滴滴網約車運營,改變了肇事車輛使用性質、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故不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就此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份曹X在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放棄索賠申請書》、曹X向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滴滴出行APP訂單截圖加以佐證,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各方過錯確定責任,交管部門已認定曹X負事故全部責任,本院據此認定曹X對原告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就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車輛維修費,原告的主張有發票、維修結算單、車輛行駛證等證據佐證,本院支持。就交通費,原告提交的票據與其主張的用途不完全對應,本院以送修車輛和取車的交通費為限酌情支持200元。
就原告上述損失的賠償義務人問題,某保險公司雖提交了曹X自愿放棄索賠的申請書,并據此主張保險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但本院對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就交強險部分,在交強險制度中,保險人對第三者所承擔的責任是基于法律明確規定的賠償責任,第三者對保險人享有法定的、直接的請求權,故曹X無權就此與某保險公司達成放棄理賠的協議。其次,就商業三者險部分,保險法第65條雖然賦予了被保險人保險賠償請求權,但該條還規定被保險人在未向第三者賠償的情況下,并不能當然成為保險利益的所有人,其行使請求權的利益結果歸屬于第三者,在特定情形下,第三者還享有向保險人直接主張保險賠償的請求權;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后,第三者的權利已經產生,其對保險利益依法享有請求權,在被保險人和第三者未就賠償問題徹底解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處分該保險利益,故曹X放棄商業三者險理賠的申請損害了原告的索賠權利,應屬無效。
基于本院的上述認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全部責任賠償。
曹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車輛維修費二千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車輛維修費九百八十六元、交通費二百元,以上共計一千一百八十六元;
三、駁回原告周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曹X負擔(原告周X已預交,被告曹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周X)。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周X負擔3元(已交納),由被告曹X負擔4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郝 卓
人民陪審員 朱慶芳
人民陪審員 范曉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吳 丹
書 記 員 王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