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林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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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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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111民初628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主要負責人:吳健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福建世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福建世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女,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原告與被告吳XX、林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X、林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吳XX向原告支付已賠付的代償款12532.52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原告已代償款項12532.52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至代償款項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11月8日為708.09元);2.被告林XX對被告吳X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吳XX與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網商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編號:201612091010210L000000046955072A),合同約定被告吳XX向浙江網商銀行貸款7萬元,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貸款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同日,被告吳XX作為投保人,以浙江網商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了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保單號:1040105212016000277)。經原告預核保審批通過,同意在浙江網商銀行為其完成借款后對其承保,保險費為9804.09元,并約定: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后,投保人應及時向保險人返還保險人代償的全部金額,否則投保人需以欠款為基數,自理賠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支付全部代償金額及保險人追償費用;本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合同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可向保險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6年12月9日,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連帶責任擔保書》,同意在原告履行保險責任且取得向被告吳XX的保險代位求償權之后,為被告吳XX向原告的清償責任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上述合同、投保單、擔保書等材料簽署后,浙江網商銀行依約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吳XX支付了貸款本金7萬元,但被告吳XX自2019年7月起未按約足額還款。隨后浙江網商銀行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浙江網商銀行支付代償款12532.52元。2019年10月16日,浙江網商銀行向原告出具《代償證明》。原告依約代償后,多次向兩被告主張權利未果。
被告吳XX、林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因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之事實,已有證據《貸款合同》、《貸款權益轉讓通知確認函》、《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投保單》、《華安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單》、《連帶責任擔保書》、《代償證明》、貸款流水、《情況說明》在卷佐證,故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林XX出具的《連帶責任擔保書》載明的保證范圍包括上述保險單項下的全部保險賠款、原告代為賠償后對投保人記收的違約金及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
本院認為,因被告吳XX向案外人浙江網商銀行借款,原告與吳XX就此而成立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告吳XX未依約向浙江網商銀行償還借款,原告代其償還后,有權按照保險單約定向吳XX追償代償款并請求其支付違約金。另,被告林XX自愿為被告吳XX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訴請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可以支持。被告林XX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吳XX追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12532.52元及從201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以代償款12532.52元為基數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林XX對被告吳X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XX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吳XX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元、減半收取計65.5元,由被告吳XX、林XX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陳文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