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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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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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83民初602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李X,男,漢族,住肥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名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王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鑒定費共計69,51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為冀J×××××號車輛在被告辦理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李X,承保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489,668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2019年4月4日11時許,原告李X駕駛該車輛沿肥城市工業二路有東向西行駛至工業二路伊家溝社區西路口,與對行左轉彎騎電動車的孫某碰撞肇事,至致孫某受傷,冀J×××××號車輛損壞。原告的車損經鑒定為65,578元,并支付鑒定費3,934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賠,但至今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交通事故發生屬實,某保險公司在依法核實投保單、駕駛證、行駛證等證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對原告訴求合理合法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二、某保險公司在庭前已經申請了對涉案車輛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以及維修費用、配件更換的合理性、必要性進行鑒定,鑒定報告改變了原告單方作出的鑒定結論,因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用5,000元,某保險公司要求對鑒定費按照下浮的比例進行分攤;三、訴訟費、鑒定費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一、原告身份證1份;二、商業保險單1份;三、李X的駕駛證、車輛行車證;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五、肥城市桃都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1份;六、鑒定費發票1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三中駕駛證無異議,行駛證顯示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為張紅雷,并非本案原告。雖然本案原告作為涉案車輛的被保險人,但不是該車的實際所有權人,對涉案車輛不享有物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駕駛員李X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僅承擔70%的賠償比例。對證據五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系原告單方委托,某保險公司并未參與,某保險公司已申請了涉案車輛的合理性鑒定。對證據六該費用系原告自行單方支付,與某保險公司的理賠缺乏關聯性,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實自己的答辯意見提交以下證據:一、泰安市魯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二、鑒定費發票1份。
原告李X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提交書面異議書1份。天窗玻璃是本次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該鑒定意見以天窗玻璃沒有與肇事電動車接觸碰撞為由,認為更換不合理是不符合事實的。提交事故車輛照片六張。對證據二真實性由法庭核實,被告要求我方分擔鑒定費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事故車輛照片真實性有異議。2019年12月19日,泰安市魯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針對原告李X的鑒定異議出具(2019)交鑒字第425號鑒定意見書說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說明無異議,原告李X對該說明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但未再提交可以進行補充鑒定的相關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六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系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鑒定人員均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原告雖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交可以進行補充鑒定的相關證據,故該鑒定結論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本院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3月7日,原告為冀J×××××小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10日00時起至2020年3月9日24時止,其中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489,668元。
2019年4月4日11時許,李X駕駛冀J×××××小型越野客車沿工業二路由東向西行至事故地點與對行左轉彎騎電動車的孫某碰撞肇事,造成孫某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李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該事故,原告支付鑒定費3,934元。經被告申請,我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30,863元。
本院認為,原告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的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間,被保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事實清楚,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系原告因該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被告應以保險法的規定予以賠償,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保險金共計34,797元(30,863元+3,934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保險金34,797元;
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85元,由原告李X承擔3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湛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