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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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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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3民終4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892186XXXX。
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秀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秀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住山東省日照市莒縣。
原審被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蒙陰縣經濟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328052391XXXX。
負責人:石XX,總經理。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302661976XXXX。
負責人:國XX,經理。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劉XX,原審被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9)魯0323民初1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兩輛無責車輛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優先各賠償12000元。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90470.59元,但未扣除事故中兩個無責事故車輛方的交強險無責任限額12000元,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理由如下:本案的事故經過為:2019年1月13日,劉XX駕駛魯QXXXXX號重型半掛車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駛,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至陳學才駕駛的魯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又撞至張道明駕駛的魯CXXXXX號中型專項作業車,致使正在車外作業的王洪亮(應為王XX)、韓彪受傷。劉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學才、張道明、王XX、韓彪無事故責任。陳學才、張道明均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雖對事故的發生不承擔責任,但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本案中王XX未起訴陳學才、張道明以及為其二人的車輛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但對于兩車輛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應進行賠付的數額應予扣除后再由上訴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應扣除兩無責車的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12000元。而一審法院對于該項數額未予扣減,顯屬事實認定錯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王XX、劉XX未作答辯。
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10萬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后增加訴訟請求至220295.1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3日13時53分,被告劉XX駕駛魯QXXXXX號重型半掛車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匯源廣場路口處,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撞至陳學才駕駛的魯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又撞至張道明駕駛的魯CXXXXX號中型專項作業車,致使正在作業的原告王XX受傷并住院治療。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XX不負責任。魯QXXXXX號重型半掛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主車100萬,掛車5萬,不計免賠。被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為車輛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被告劉XX為實際所有人,該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以及保險均以被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辦理。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X在沂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在淄博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7天。事故致原告主要傷情為:腰椎骨折、頭外傷等,根據2019年6月17日山東信源司法鑒定所淄川分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90天(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后續治療費約需15000元;誤工期最長應為154天(至定殘日前一天)。
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金額,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質證意見、辯論意見綜合認定如下:醫療費68006.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30元/天X19天)、殘疾賠償金79098元(39549元X20年X10%)、被扶養人生活費26037.90元(其母24798元/年X10年X10%÷2+其子24798元/年X11年X10%÷2)、誤工費18997.44元(123.36元/天X154天)、護理費13080元(120元/天X90天+120元/天X19天)、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鑒定費3640元、病歷復印費13元。對于當事人存有爭議的事實、證據、以及賠償項目及金額,一審法院根據爭議當事人提交證據以及質證意見、辯論意見認定如下:一、關于誤工費的認定,原告所舉證據淄博川鵬交通設施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開具的證明、2018年1月-12月的工資表明細,據此可認定原告王XX的誤工標準為123.36元/天,誤工期154天,以此計誤工費18997.44元。二、關于殘疾賠償金標準的認定,原告所舉證據其身份證、戶口本、前來村委證明、前來村被征地村民養老保險實施方案在證據形式上無瑕疵,證據內容可基本表明原告屬失地農民,且原告提供了淄博川鵬交通設施有限公司開具的證明、12個月的工資表,可證明原告在該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綜合以上情況,應認定原告適用城鎮居民的主張居明顯證明優勢,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認定殘疾賠償金適用城鎮居民標準39549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強險的,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所致損害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過錯劃分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在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時,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劃分賠償責任后,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劉XX雖將肇事車輛掛靠被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運營,但被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辯中稱被告劉XX實際占有、運營車輛并獲得、支配營運利益,被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未參與與車輛的經營,也未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任何費用,兩被告之間僅存在車輛買賣合同關系,并不存在掛靠關系,被告劉XX既未提交書面答辯,亦未出庭應訴,視為對其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應對其作不利推定,故一審法院認定由被告劉XX承擔保險責任外的賠償責任。鑒定費、訴訟費、病歷復印費項通常依據保險合同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被告劉XX既未提交書面答辯,亦未出庭應訴,視為對其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應對其作不利推定,故認定保險公司對該項費用的免責抗辯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68006.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中的9669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殘疾賠償金7909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6037.90元、誤工費18997.44元、護理費13080元、交通費300元中的106950元;以上共計116619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68006.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中的58907.25元;殘疾賠償金7909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6037.90元、誤工費18997.44元、護理費13080元、交通費300元中的31563.34元;以上共計90470.59元。三、被告劉XX賠償原告王XX鑒定費3640元、病歷復印費13元,共計3653元。四、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給付義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2.21元,由原告王XX承擔99.83元,被告劉XX承擔2202.3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系侵權糾紛。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事故發生系因劉XX駕駛的魯QXXXXX號重型半掛車操作不當撞至陳學才駕駛的魯C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又撞至張道明駕駛的魯CXXXXX號中型專項作業車,致使正在作業的王XX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即劉XX對事故發生及王XX本案所受損失具有過錯,其應當對王XX所受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系保險公司替代被保險人承擔對受害人損失賠償責任的責任保險,故,對于劉XX應當承擔的對王XX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定上訴人承擔責任并未超過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亦未違反保險合同的其他約定,故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學才、張道明不負事故責任,即其對王XX損失的發生并無過錯,且上訴人作為侵權車輛投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王XX應獲損失賠償的賠償責任主體進行主張,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玉杰
審判員 楊繼生
審判員 徐連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