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1299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笑潔,浙江玄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邵帥,浙江玄暢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高X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高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良軍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潔、邵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高XX支付原告保險代償款210486.62元及利息損失(自2019年9月4日起,以210486.6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付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高XX通過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進行互聯網融資,于2018年9月1日向孫建波等投資人借款200000元,并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年利率5.20%,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還款方式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上述借款以孫建波等投資人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在原告簽署的《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編號為PBXXX0183302Q000F86838)上明確保費及保險期限和保險責任等內容。2018年9月1日,孫建波等投資人依約通過網絡平臺向被告交付相應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及“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的索賠,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支付保險理賠款210486.62元。當日,該平臺向原告出具《債權轉讓書》,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理賠款。
被告高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有:
1、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2015031版/融資人版)、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2015031版/投資人版)、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借款關系證明、支付證明各1份、借款協議(2015031版電子渠道版)7份,證明被告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辦理融資業務,并向孫建波、孫維明、成紅章、周紅、薛紅波、陳小芬、范旖蓮融資借款200000元及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內容;2、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未還款證明、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損失確認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債權轉讓書各1份,證明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情形下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并基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的索賠要求,原告已于2019年9月4日支付保險理賠款210486.62元,并取得《債權轉讓書》。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進行了舉證,并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說明,本院也依法對相關證據進行了審核,現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系證據原件或與原件核對一致的復印件,具有客觀真實性,形式內容合法,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且被告高XX未提出反駁意見和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證明力的上述證據及到庭原告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的當庭陳述內容,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8年8月31日,被告高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原告經審核于當日簽發編號為PBXXX0183302Q000F86838的《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該保單明確投保人高XX,被保險人孫建波、孫維明、成紅章、周紅、薛紅波、陳小芬、范旖蓮,保險合同金額200000元,保險費率5.5%,保險期限自2018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29日二十四時止等內容。次日,被告高XX通過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發起編號為優選投資項目0700100118006023的平臺融資項目,并以網絡點擊的形式與出借人孫建波、孫維明、成紅章、周紅、薛紅波、陳小芬、范旖蓮簽訂《借款協議》,分別借款100000元、8000元、27000元、50000元、8000元、5000元、2000元,均約定借款年利率5.20%,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9日,還款方式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等內容。當日,孫建波、孫維明、成紅章、周紅、薛紅波、陳小芬、范旖蓮通過網絡平臺分別向被告高XX提供相應借款。借期屆滿后,被告未還款付息,截至2019年8月29日24時,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10486.62元未清償。2019年8月30日,“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原告發出保險出險通知書,并申請辦理保險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該投融資平臺支付理賠款210486.62元。同日,該平臺出具債權轉讓書,將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債權轉讓給原告。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賠款。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高XX之間形成的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合同,以及被告高XX與案外人孫建波、孫維明、成紅章、周紅、薛紅波、陳小芬、范旖蓮形成的借款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高XX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情形下,原告依保險合同代為償還被告高XX尚欠借款本息210486.62元,并無不當,原告依約取得對上述理賠款的追償權,故原告要求被告高XX立即支付保險理賠款210486.62元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另雙方雖未明確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內容,但被告逾期未付款,確已造成原告一定經濟損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從其主張權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相應利息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1048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至款項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8元,依法減半收取222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高XX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良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陳洛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