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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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11民初533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nèi))。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負責人:朱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被告:吳XX,女,漢族,住嘉興市秀洲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吳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無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等法律文書,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達了上述法律文書,并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20年2月2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X經(jīng)公告?zhèn)鲉荆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款(代償款)62781.09元,合同期內(nèi)未付保險費28622.99元,合計91404.0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與中國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嘉興分行)簽訂一份《個人貸款合同》,向華夏銀行嘉興分行借款80000元。同日,華夏銀行嘉興分行將80000元打入被告賬戶。為順利獲得該筆貸款,2018年3月29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以華夏銀行嘉興分行作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費38227.68元,被告應每月交付保險費1061.88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從2019年1月29日起停止履行還款義務,構成對華夏銀行嘉興分行的違約,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因此,華夏銀行嘉興分行于2019年4月19日直接從原告賬戶扣款62781.09元作為保險賠償款,歸還了被告尚未歸還給華夏銀行嘉興分行的借款本息。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9個月保險費9604.69元,尚欠保費28622.99元。原告賠償后,多次與被告聯(lián)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代償款、未付保險費及違約金,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認為,依據(jù)保險合同,原告已向華夏銀行嘉興分行履行賠償義務,賠償款項有權向被告追償;被告違約后,應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險費;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催收產(chǎn)生的費用。遂成訴。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利。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保證,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一份,申請金額為20萬元,期數(shù)為36期。2018年3月26日,原告經(jīng)核保簽發(fā)“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確認被保險人名稱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貸款金額為80000元,保險費為38227.68元,每月保險費為1061.88元,并且雙方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該保險單由被告(投保人)簽字確認。2018年3月29日,被告與華夏銀行嘉興分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華夏銀行嘉興分行(貸款人)同意向被告(借款人)發(fā)放個人貸款,貸款金額為人民幣80000元,貸款年利率為6.65%,貸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同日,華夏銀行嘉興分行將80000元匯入被告賬戶。后因被告未按約向華夏銀行嘉興分行履行還款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2019年4月19日,華夏銀行嘉興分行直接從原告賬戶扣款62781.09元作為保險賠償款。2019年8月12日,華夏銀行嘉興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申請理賠金額為62781.09元,同日華夏銀行嘉興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一份,確認已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代償款62781.09元,并且同意將對被告追償?shù)娜繖嘁孓D讓給原告。被告已付保費9604.69元,未付保費28622.99元。
以上事實由及原告提交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個人賬戶明細賬單、索賠申請書、證明、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保險人)與被告(投保人)之間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關系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按照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原告依約向華夏銀行嘉興分行(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后,投保人(被告)需向保險人(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62781.09元)和未付保費(28622.99元),合計為91404.08元。被告吳XX經(jīng)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62781.09元、未付保費28622.99元,合計9140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6元,由被告吳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后附頁)
審 判 長 諸葛劍虹
人民陪審員 王健龍
人民陪審員 張根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曉芬
書記員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