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興匯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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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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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2民初522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蕪湖興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25號。
負責人:張X乙,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佀XX,河南良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蕪湖興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物流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蕪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佀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蕪湖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費、評估費、車輛損失共計96848.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所有的皖B×××××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陪,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2019年4月7日,原告的駕駛員許光駕駛皖B×××××號重型廂式貨車,由亳州往蕪湖方向行駛,行駛至辛集××區,因車輛大廂突然自燃導致大廂內部受損嚴重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亳州市火警特勤中隊出具了救火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賠償卻沒有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被告就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為維護法人的合法權益,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在査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失火原因未明,在原告不能提供失火原因的情況下,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所產生的損失及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另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直接損失,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出具證明,載明“2019年4月7日20時10分左右,許光駕駛皖B×××××號重型廂式貨車在濟廣××服務區內,車輛著火,情況屬實”。2019年4月8日亳州市消防支隊特勤中隊出具了救火證明。2019年4月8日,安徽省驛達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辛集××區出具證明,載明“2019年4月7日晚8點10分左右皖B×××××貨車在辛集××區發生自燃火災,服務區及時安排人員搶救,確保車輛損失降到最低……期間所使用滅火器材35公斤……合計金額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整,由辛集××區收取”。2016年4月25日河南省漯河市雙匯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簽訂財產保險項目合作及保險服務合同,合同約定“……二、保險標的……標的三包括江蘇物流、江西物流、山東物流、上海物流、蕪湖物流長途貨車……三、保險險種……單車和掛車在投保車損險時附加自燃險……十四、本合同有效期為3年,即3個保險年度,自2016年5月1日零時起至2019年4月30日二十四時止。”2019年8月27日漯河市守正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漯價評字【2019】第275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載明皖B×××××號重型廂式貨車冷藏廂一個(規格為:7.6米×2.5米×2.5米)及制冷機一臺(型號為:T-800M)的價格為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整(¥149080元),評估費7450元。皖B×××××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特種車損失保險,附加自燃險(保險金額為96848.5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2019年4月7日,原告的駕駛員許光駕駛皖B×××××號重型廂式貨車,由亳州往蕪湖方向行駛,行駛至辛集××區,因車輛突然自燃導致該車冷藏廂及制冷機受損嚴重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實有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亳州市消防支隊特勤中隊出具的救火證明以及安徽省驛達高速公路服務區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辛集××區出具的證明共同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可。皖B×××××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特種車損失保險,附加自燃險(保險金額為96848.5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所產生的損失及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免責條款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說明,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實際包含的多種情形、真實含義及相應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全面的提示、解釋、說明,因此某保險公司此項主張免賠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原告的損失包括施救費2175元,車輛損失費149080元,評估費7450元,共計158705元。原告在自燃險保險限額內主張96848.5元,本院予以認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自燃險保險限額內(保險金額為96848.5元)予以理賠。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向原告蕪湖興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968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