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蔡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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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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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民終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負責人:裴X。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XX,女,漢族,住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浙江宇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嶺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105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9)浙1081民初1058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訴人的丈夫林志方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牽引輪式挖掘機在行駛過程中,綁在輪式挖掘機后面的石條掉落在車道內,戴尚堯駕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與掉落的石條發生碰撞,造成浙JXXXXX號小型轎車損壞的后果。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約定,本案并不是被上訴人的丈夫林志方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浙JXXXXX號小型轎車損壞,而是綁在輪式挖掘機后面的石條掉落在車道內,浙JXXXXX號小型轎車與掉落的石條發生碰撞,造成浙JXXXXX號小型轎車損壞。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的損失,顯然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審判決將本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造成的損失,確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XX保險賠償款27545元,明顯不當。
蔡XX辯稱,涉案車輛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依法應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即上訴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蔡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已墊付的第三者車輛損失2754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蔡XX系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車主,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2019年3月5日,林志方駕駛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牽引輪式挖掘機從溫嶺市城東街道瓦窯頭村駛往東浦新區方向,5時24分許,途經溫嶺市城東街道太龍一級公路肖浦隧道內,綁在輪式挖掘機后面的石條掉落在車道內,5時27分,案外人戴尚堯駕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途經太龍一級公路肖浦隧道內時與掉落的石條發生碰撞,造成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案外人戴尚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林志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外人戴尚堯的涉案車輛經保險公司確認定損修復價格為87150元。經溫嶺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30%責任,共計27545元,該款已由原告實際支付。
另,在投保過程中,原告蔡XX在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簽字確認,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例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訴訟主體適格。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能否以被保險機動車改變使用性質為由免除保險責任。首先,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免責事項已經送達投保人,且投保人在投保時已明確表示保險人向其就免責事項作出了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事項對投保人產生效力。其次,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牽引掛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拖拉機只允許牽引1輛掛車。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大型、中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國家標準的規定,低速載貨汽車(C3):原“四輪農用運輸車”,最高設計車速小于等于70km/h,設計最大總質量小于等于4500kg。長≤6.0m寬≤2.0m高≤2.5m。本案肇事車輛型號系東方紅LTXXX5BM,根據其技術參數,其最高設計車速小于等于78km/h,應不屬于低速載貨汽車,按照規定,可以牽引1輛掛車。因此,案涉車輛作為普通貨車牽引輪式挖掘機的行為并不屬于免責事項中約定的改變車輛使用性質。雖交警部分認定案涉車輛存在未按規定牽引的情形,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的牽引行為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因此,對于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責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本次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認定事故責任并無不當,予以采信。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林志方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林志方駕駛的浙JXXXXX號輕型貨車的保險人,應對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全額進行賠付,并對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的合理損失超過交強險范圍內部分按30%的責任比例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維修費合理損失為87150元,經計算,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共應賠償27545元。現被保險人已就該27545元損失向浙JXXXXX號車方進行賠償。因此,原告有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墊付的車輛損失款2754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蔡XX保險賠償款2754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9元,減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因此,本案首先應確定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事故發生的原因系被保險機動車牽引的挖掘機后面的石條掉落在車道內,案外人戴尚堯在駕駛車輛過程中與掉落的石條發生碰撞所導致。石條掉落與發生碰撞在時間上僅相差3分鐘左右,案外人車輛發生碰撞的行為不能割裂被上訴人允許的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車輛上石條掉落與案外人車輛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故本案事故仍然應當定性為機動車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門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對該事故的責任。據此,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上述約定,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主張上訴人在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被上訴人墊付的車輛損失款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鄔衛國
審判員 吳 謙
審判員 陳文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嚴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