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與葛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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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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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陳X甲,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浙江民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葛XX,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慈溪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4954235XXXX),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
負責人:紀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浙江素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甲與被告葛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被告葛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甲以其與被告葛XX駕駛的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險的浙BXXXXX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為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并明確為:一、判令被告葛XX賠償原告陳X甲道路交通事故損失共計53305.69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三、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限額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事故的發生及交警部門對責任的認定無異議。原告的各項損失中,原告已過退休年齡,對于誤工費不予認可。鑒定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車輛損失保險公司未定損,不予認可。原告未住院,護理費應按部分護理計算。交通費及營養費由法院認定。
被告葛XX未作答辯。
案件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
2019年4月22日18時許,被告葛XX駕駛車牌號為浙BXXXXX的小型客車行駛至杭州灣新區北排江東直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濱海一路路口右轉彎時與沿濱海一路由西往東車道逆向行駛的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陳X甲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
該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陳X甲與被告葛XX對事故負同等責任。
三、就醫及司法鑒定結論
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慈溪市第七人民醫院、紹興市上虞人民醫院、紹興市上虞第三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腓骨骨折。原告傷情經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后誤工期限120日,護理期限45日,營養期限45日。
四、各項損失的認定
1.醫療費
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本院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5302.69元。
2.護理費
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護理期限45日,原告未住院治療,本院按照部分護理認定原告護理費其中住院23天,本院認定原告護理費4363.15元【70780/365*45*50%】。
3.誤工費
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誤工期限120天,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固定收入為300元/天。本院根據原告年齡,結合本地區實際,酌情按100元/天認定原告誤工費12000元(120*100)。
4.營養費
根據鑒定意見,原告營養期限45日,本院按30元/天計算認定原告營養費1350元。
5.交通費
原告因傷住院治療,根據就診次數等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原告交通費600元。
6.鑒定費
根據鑒定費票據,本院認定原告鑒定費700元。
7.財產損失
根據事故認定書,原告車輛損壞,本院酌情認定車輛損失500元。
綜上,本院認定各項損失金額為:醫療費5302.69元、護理費4363.15元、誤工費12000元、營養費135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700元、財產損失500元,總計24815.84元。
五、其他查明的情況
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限額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302.69元、護理費4363.15元、誤工費12000元、交通費600元、財產損失500元,共計22765.84元。根據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本院認定被告葛XX應對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應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123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2765.84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30元,合計23995.84元,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陳X甲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133元,減半收取計566.50元,由原告陳X甲負擔3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忠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張水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