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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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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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627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經營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843034XXXX。
主要負責人:朱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徐X,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XX,男,漢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7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濱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江漢路口時與在路口由南向北行駛的由案外人黃榮所駕駛的車牌號為浙GXXXXX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告和電動自行車上乘員王歡受傷,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小型轎車產生了維修修理費共計6800元。上述小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因車輛維修費用無法得到賠償,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其支付了保險理賠款4760元。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具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本院綜合考慮雙方的責任比例、維修費用等確定為408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408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XX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逾期未交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判員 費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朱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