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陳XX、杭州富陽永軒貨運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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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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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1民初778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843034XXXX。
責任人:朱俞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北京中倫文德(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
被告:杭州富陽永軒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83596612XXXX。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0837176XXXX。
責任人:汪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江蘇日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起訴陳XX、杭州富陽永軒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軒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以引字號收案后,于2019年12月19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審判員陳健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陳XX、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軒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8年4月5日,陳XX駕駛車牌號為浙A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與案外人陳將龍駕駛的浙AXXXXX小型轎車,在杭州市富陽區胥口加油站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富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陳將龍無責。
二、車牌號為浙A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實際所有人為陳XX,掛靠于永軒公司運營,該車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三者險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三、案外人章步芳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浙AXXXXX的小轎車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025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8日16時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浙AXXXXX號小轎車經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定損金額為11671元,實際維修費用亦為11671元。2018年5月3日,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章步芳支付保險金11671元。章步芳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一份,將其向責任方主張賠償的權益轉讓給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現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以代位求償為由起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陳XX、永軒公司支付其損失11671元,其中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有限賠付責任;2、本案受理費由陳XX、永軒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經向浙AXXXXX的小轎車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被保險人支付車輛損失險保險金11671元,其依法取得保險人代位追償權。案涉交通事故中,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鑒于陳XX駕駛的浙A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本院認定上述款項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直接賠償。庭審中,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抗辯稱,駕駛員陳XX未取得有效駕駛資格,其在商業險內拒賠。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告知義務,故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陳XX與永軒公司二者之間系掛靠關系。故陳XX、永軒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該損失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先行賠付,故陳XX及永軒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付責任。
因此,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永軒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民事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乙保險公司賠償甲保險公司損失1167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元,減半收取46元,由陳XX、杭州富陽永軒貨運有限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陳XX、杭州富陽永軒貨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健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