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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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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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3民初360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
負責人:潘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浙江六和(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浙江六和(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
被告:程XX,男,漢族,住安徽省濉溪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XX、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無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陳XX送達訴訟文書,需公告送達,故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裁定撤回對程XX的起訴,并于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XX立即支付原告已經賠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1756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保險人吳林霞將其所有的浙EXXXXX車輛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76480元,保險期間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9月17日,被告陳XX駕駛皖06/XXXXX變型拖拉機,途徑南潯鎮318國道與民興街交叉口時,與案外人顧海英駕駛的浙EXXXXX車輛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后被保險人吳林霞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在收到維修發票等材料后,原告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保險賠償金17560元。原告認為被告陳XX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應承擔賠償責任,遂訴至法院。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保險單1份;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3.行駛證、駕駛證各一份;4.損失情況確認書3份、維修發票1份;5.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賠付憑證各1份。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符合有效證據的要件,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17日,被告陳XX駕駛皖06/XXXXX變型拖拉機,途徑南潯鎮318國道與民興街交叉口時,與案外人顧海英駕駛的浙EXXXXX車輛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浙EXXXXX車輛所有人吳林霞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76480元,保險期間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吳林霞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保險賠償金17560元。后原告向被告陳XX追償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后,已經履行了保險人的保險理賠義務,有權向第三者即陳XX主張賠償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陳XX支付保險賠償款1756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陳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1756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文超
人民陪審員 沈建新
人民陪審員 胡新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