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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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82民初436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唐X,浙江杭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住建德市。
原告與被告周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4122.38元;二、判令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46916元(自2015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16日,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44122.3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另行計算);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周XX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XX與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簡稱杭州銀行湖墅支行)簽署《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周XX向杭州銀行湖墅支行貸款90000元,貸款月利率7.1751‰,貸款期限36個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周XX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證保險,以杭州銀行湖墅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294052600001171700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9%。2014年1月17日,杭州銀行湖墅支行依約向周XX發放貸款90000元。但自2015年5月16日,被告周XX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根據《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平安財保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杭州銀行湖墅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53909.38元,杭州銀行湖墅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單的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周XX僅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代償款9787元和保費6213元。故被告周XX尚應支付理賠款44122.38元,經原告催收未果。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杭州銀行《借款合同》、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及帳戶明細等證據,被告周XX未到庭質證。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經審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4年1月16日,周XX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并簽訂保單號為11294052600001171700《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單》,主要載明:被保險人杭州銀行湖墅支行,投保人為周XX,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10701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費金額為171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扣收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4年1月17日,杭州銀行湖墅支行作為貸款人、周XX作為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周XX向貸款人杭州銀行湖墅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為購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按月分期等額本金還款方式,每月歸還貸款本金2500元,貸款月利率為7.1751‰,每月16日為還本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按期歸還借款本息,貸款人按有關規定對逾期貸款(或逾期貸款本息)在逾期期間按本合同約定貸款利率上浮50%計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時支付貸款利息,貸款人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利息從結息日起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息。
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周XX履行了每月還本付息并支付保費的義務。自2015年5月16日,周XX逾期未支付貸款本息。杭州銀行湖墅支行以投保人周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申請某保險公司理賠。2015年8月4日,杭州銀行湖墅支行收到理賠款53909.38元后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
庭審中,原告某保險公司自認,被告周XX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了理賠款9787元及2015年4月17日至8月4日的保費6213元。
本院認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周XX向杭州銀行湖墅支行借款90000元,并就該筆借款以杭州銀行湖墅支行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辦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同意承保,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同時約定投保人發生逾期,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周XX未按約償還2015年5月之后的借款本息,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杭州銀行湖墅支行支付賠償款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53909.38元的事實,有杭州銀行湖墅支行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予以證實,故周XX應按約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賠償款。但周XX之后僅支付了9787元理賠款,未按約全部履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理賠款及相應的違約金的民事責任。綜上,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周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4122.38元、違約金46916元(暫計算至2019年9月16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款項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違約金以所欠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另計)。
案件受理費2076元,減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判員 黃曙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潘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