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XX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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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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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12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項XX,女,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明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0106、0801、09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21716182XXXX。
負責人:祝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項XX訴被告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楊XX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電動車維修費損失,合計25074.28元;2、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
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楊XX駕駛的浙DXXXXX號輕型貨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由于被告楊XX、某保險公司分別系浙DXXXXX號輕型貨車駕駛人、保險人,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楊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楊XX駕駛的浙DXXXXX號輕型貨車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事實;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本公司不負責賠付非醫保醫療費、鑒定費;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請求法院依法核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楊XX未到庭應訴,本院視為其放棄抗辯與質證之權利。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況:2019年5月7日9時28分許,被告楊XX駕駛一輛浙DXXXXX號輕型貨車,途經錢茅線柯橋區夏履鎮派出所附近地方時,因違反禁止標線指示,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交警大隊經調查認定,當事人項XX無事故責任、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原告的經濟損失:原告傷后經門診治療。醫生診斷:原告肋骨骨折,多處挫傷等。訴訟前,原告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護理、營養時限進行了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經鑒定后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第3肋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等,其傷后護理時限15天、營養時限1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賠償范圍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5414.28元、營養費300元、誤工費4500元、護理費273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700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810元,合計14954元。
三、被告間的關系及付款情況:被告楊XX、某保險公司分別系浙DXXXXX號輕型貨車駕駛人、交強險保險人,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損壞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據此依法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請求賠償的門診醫療費、護理費、鑒定費、電動自行車維修費,符合規定;營養費根據鑒定機構評定的營養時限每天20元計算;誤工費時限,原告主張127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45天,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標準,依法應按受害人的收入狀況確定,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證明等不符合證據三性要求,根據原告的身體狀況等實際情況酌定;交通費損失根據原告就醫必要性酌定。據此,本院確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4954元。
本起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非機動車一方駕駛人受傷、車輛損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首先應由機動車一方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被告楊XX駕駛的浙DXXXXX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不負責賠付非醫保醫療費、鑒定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應分項賠付之規定,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鑒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能足額賠付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再向被告楊XX主張賠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楊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對于原告主張的事實放棄抗辯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訴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對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項XX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14954元;
二、駁回原告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7元(緩繳),減半收取214元,由原告項XX負擔86元,被告楊XX負擔12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壽寶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龐彩燕
書記員 陳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