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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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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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682民初8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顧XX,男,漢族,住如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蘇瑞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黃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江蘇濠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顧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XX及其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概況:2018年8月22日,趙生喜駕駛皖0665602號變型拖拉機碰撞顧XX駕駛電動三輪車的前部,致顧XX受傷,兩車損壞。
二、責任認定:2018年9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32068212018000053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趙生喜承擔全部責任,顧XX無事故責任。
三、車輛投保及相關情況:趙生喜駕駛的皖0665602號變型拖拉機在都邦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后被告都邦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全額賠付(122000元)。趙生喜駕駛的皖0665602號變型拖拉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3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四、傷亡情況:受傷后,原告至如皋長江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69天,花費醫療費30376.75元。后原告在南通三院進行鑒定,花費醫療費145元。后在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花費醫療費103元。綜上,原告合計花費醫療費30624.75元。
五、鑒定情況:事故后,原告通過南通市崇川區時進法律服務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2019年2月27日,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1、顧XX因交通事故致T7、T11、T12壓縮性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T7、T12椎體壓縮均大于1/3評定為八級傷殘。2、顧XX誤工期限以18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90日為宜(其中2人護理30日,1人護理60日),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原告顧XX花費鑒定費2100元。后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12月12日,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1、被鑒定人顧XX因交通事故致T7、T11、T12椎體壓縮性骨折,T12、T7椎體壓縮達1/3以上構成八級殘疾。
2、被鑒定人顧XX受傷后需設置的誤工期以180日為宜,護理期以90日為宜,住院期間設置2人護理,余期間設置1人護理為宜,營養期以90日為宜。
六、其他情況:審理中,原告顧XX陳述與都邦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達成調解協議,都邦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2000元(醫療費10000元,精損15000元,殘賠95000元,車損2000元)。故原告的總損失扣除122000元之后的其余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進行全額賠付,本案中原告的鑒定費2100元不再主張。
七、原告主張賠償費用情況:醫療費30624.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42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5900元、誤工費29551元、殘疾賠償金2832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651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1000元、車損8000元;另外交強險已經與都邦公司處理完畢,都邦在保險范圍內賠償122000元(醫療費10000元,精損15000元,殘賠95000元,車損2000元)。故原告的總損失扣除122000元之后的其余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進行全額賠付。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關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問題,本院結合原告所舉證據、雙方質證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核定損失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30624.75元,并提供如皋長江醫院的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經測算,原告醫療費損失合計為30624.75元。
2.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242元、營養費900元、殘疾賠償金283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均予以認可,本院無異。
3.護理費,原告主張159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8910元。根據鑒定意見書及當地一般護理標準,本院認可15900元(100元/天*69天*2+100元/天*21天)。
4.誤工費,原告主張2955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17820元。審理中,原告提供其與常青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協議書及記賬簿予以佐證,另原告提供中國建設銀行的流水予以證明,該份賬戶流水顯示,原告顧XX于2018年2月6日收到施路明匯入的瓦工人工費14600元,2018年9月12日收到翁繩曦匯入的土建工程款1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收到陳樂珍匯入的4000元,2019年2月2日收到吳紅匯入的15020元,2019年2月20日收到施路明匯入的瓦工工資10000元。經審查,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雖能證明其從事建筑業相關工作,但該組證據未能顯示其平均工資標準,另因原告未超過退休年齡,根據2016年江蘇省土木工程建筑業的工資標準(54263元/年),結合鑒定意見書,對該項損失,本院認可26759.84元(54263元/年/365天*180天)。
5.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26515.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22096.5元。根據被撫養人顧雨含的年齡(2006年9月30日生)、原告傷殘等級等因素,對該項損失,本院認可26515.8元(29462元/年*6年*0.3/2)。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5000元。根據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原告顧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
7.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500元。考慮原告確因治療、鑒定等事項需花費一定的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可800元。
8.車損,原告主張8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5000元。審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的5000元,本院無異。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致總損失405942.39元。
關于損失賠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由被保險人予以賠償。本起事故中,趙生喜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顧XX無事故責任。審理中,原告趙生喜陳述與都邦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達成調解協議,都邦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2000元(醫療費10000元,精損15000元,殘賠95000元,車損2000元)。故原告顧XX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283942.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全額承擔。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顧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283942.39元,款項匯至如皋人民法院銀行賬戶(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如皋市支行營業部,戶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賬號:32×××07)。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額承擔(此款原告顧XX已給付,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84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46×××65)。
審判員 趙容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葉
書記員 蔣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