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與黃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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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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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27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方XX,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浙江玄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浙江玄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X,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在湖南省懷化市芷江侗族自治縣,現住浙江省東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義烏市。
主要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XX與被告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黃XX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6572.05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9日,被告黃XX駕駛浙GXXXXX號小型轎車沿迎賓大道由北往南行駛,10時10分許,當車行駛至迎賓大道東門地方右轉彎至迎賓大道西側非機動車道時,與在該非機動車道內由北往南行駛的原告方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方X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同日,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方XX無責任。原告認為,被告黃XX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權人,與原告的受傷及受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應承擔事故的直接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是肇事車輛的承保人,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賠付責任。
被告黃XX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在雙證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醫藥費應扣除15%的非醫保費用;對于殘疾賠償金,我方對于膝關節活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有異議,原告出院時其右膝關節,活動尚可;同時,傷殘賠償年限從定殘日計算只有19年,沒有20年;對于誤工費,原告已超法定務工年齡,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仍從事務工,因此誤工費不應計算;對于護理費、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費無異議;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票據不予認可;殘疾輔助器具費未提供醫囑,不予認可;評估費、鑒定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認可;車損未提供票據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我司對傷殘等級有異議不予認可;我司不存在過錯,訴訟費不應由我司承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另查明,事故發生前,原告在浙江恒越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從事自帶農用車運輸工作。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金華廣福醫院住院治療92天,連門診共花去醫療費38250.25元;購買膝關節固定器一只,計款986元。經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120日、住院期間予以護理、營養時間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元。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金華市誠拓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總損失158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00元。浙GXXXXX號小型轎車屬被告黃XX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黃XX已墊付原告醫療費500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應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合理賠償。原告的傷殘等級已經評定,應予認定。至定殘日,原告未滿61周歲,故殘疾賠償金可按20年計算。雖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60周歲,但原告仍從事勞動并有實際收入,故其對誤工費的主張并無不當。交通費可按住院天數每天20元計算。原告購買膝關節固定器系傷情所需,且費用并不過高,應予認定。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失屬實,且已經評估,故對車損1585元應予認定。原告對其他各項經濟損失的計算也合法有據,應予確認。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經濟損失的同時,也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精神損害,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38250.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5070.8元、護理費13800元、交通費1840元、殘疾賠償金916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車損1585元、鑒定費1900元、評估費100元,合計174572.05元。對于醫療費,超過交強險醫療費賠付限額的部分,本院酌定扣除5%的非醫保費用計1412.5元;該費用應由被告黃XX賠償。鑒定評估費共計2000元,不屬保險賠付范圍,也應由被告黃XX賠償。扣除非醫保費用及鑒定費用外的其他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超過交強險賠付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已墊付的款項,可在其應賠款中抵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方XX各項損失121585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方XX49574.55元;
三、被告黃XX賠償原告方XX3412.5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尚應支付2912.5元;
四、駁回原告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1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黃XX負擔19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46元(在履行時加付此款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標的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莊期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沈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