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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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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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11民初19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1587794XXXX。
法定代表人:鄒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邱佳豪、洪張琴,浙江隆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XX,男,土家族,住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張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62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作答辯。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實為,2017年07月06日15時10分,被告駕駛二輪電動車由東往南左轉彎時,與由南往北案外人徐劍雄駕駛的浙F×××××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徐劍雄無責任。浙F×××××小型轎車因該事故產生修理費6200元,因事故發生時,浙F×××××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故該車輛所有人浙江正鑫紗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先行賠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案外人徐劍雄駕駛的浙F×××××轎車投保在原告處,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向浙F×××××轎車所有人賠付了62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償的權利。本案中,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駕駛非機動車,應由被告向原告賠付5580元保險理賠款,故原告主張的5580元保險理賠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558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元,被告彭XX負擔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后附頁)
審判員 陳明源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鄭 莉